(2013)甬象执民字第38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吴仁叠与徐兴定、陈爱芳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仁叠,徐兴定,陈爱芳,象山万星针织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甬象执民字第3852号申请执行人:吴仁叠,(公民身份号码×××0030)。被执行人:徐兴定,(公民身份号码×××4559)。被执行人:陈爱芳,(公民身份号码×××4528)。被执行人:象山万星针织厂(普通合伙)。住所地:象山县。负责人:徐兴定,该厂合伙事务执行人。吴仁叠与象山万星针织厂、徐兴定、郑爱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作出的(2013)甬象商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吴仁叠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象山万星针织厂、徐兴定、郑爱芳无适当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吴仁叠表示本案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3)甬象执民字第3852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代理审判员 黄 欢代理审判员 郑淑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李世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