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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11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原告郑州湘元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湘元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李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1159号原告郑州湘元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1346号A座配楼102号。法定代表人周驰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铭心,该公司员工。被告李刚,男,198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108251986********,住河南温县祥云镇北贾村温孟路*号。原告郑州湘元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公司)诉被告李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铭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以首付款结合银行按揭贷款方式向原告购买SY75型挖掘机一台,价格40.5万元。首付款及办理按揭费用共计12.655万元,被告支付原告3万元后首付款后,原告将机器交付被告使用,在被告没有付清货款前,原告保留该挖掘机的所有权。原告交付挖掘机后,被告拒不支付剩余货款,也拒不办理用于支付原告机器货款的银行按揭贷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机器使用费、各项经济损失及违约金共计7.98万元。被告李刚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产品买卖合同。2、欠条。3、对账单。4、挖机转让协议。被告李刚既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提交法院的证据予以质证。对证据1、2经审查,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4,经审查,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月4日,三一公司、李刚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李刚以首付款结合银行按揭贷款方式从三一公司购买SY75型挖掘机一台,价格40.5万元。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因首付款不足,尚欠原告首付款8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及还款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可依法向被告主张货款等合同项下的权利,原告向被告主张机器使用费、经济损失及违约金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三一公司的诉讼请求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答辩和质证意见,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州湘元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九十六元,由原告郑州湘元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 判 长  安治林代理审判员  牛建军人民陪审员  王庆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