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香民初字第28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陈海月与李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月,李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香民初字第2891号原告:陈海月。委托代理人:李景志。被告:李涛。委托代理人:李景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住所地:香河县淑阳镇康平路*号。负责人:李广玉,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会民。原告荆华新与被告何佩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被告何佩刚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志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华新及委托代理人张立娟,被告何佩刚及委托代理人李景志,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会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荆华新诉称,2013年7月4日7时10分,被告何佩刚驾驶河北H×××××号变型拖拉机沿双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双安水厂东调头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我驾驶的冀R×××××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现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6581.56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误工费10350元、护理费5100元、交通费327元、车辆维修费1500元,共计36858.56.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何佩刚辩称,此次事故发生是事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的部分我同意承担70%赔偿责任。另外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7448.74元,此款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理赔后返还给我。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对原告诉求合情合理属于保险责任的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诉讼费等一切间接费用属于交强险除外责任,不应由我公司赔偿。庭审中,原告荆华新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时间、经过、责任划分。证据二、香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治疗经过、住院18天。证据三、香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4张,证明原告伤情、建议休息、护理情况。证据四、香河县人民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1张、门诊收费收据2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21581.56元,其中包括被告何佩刚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被告还应给付原告医疗费16581.56元。证据五、原告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补充协议、职业危害告知书各1份、误工证明2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误工,工资扣发情况。证据六、原告哥哥荆华奇劳动合同书1份、误工证明1份,证明荆华奇因护理原告工资扣发情况。证据七、交通费票据34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327元。证据八、香河县鑫正大摩托车销售中心发票1张,证明原告车辆修理费为1500元。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证据一、二、四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一、二、四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证据三诊断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医嘱建议休息、护理时间过长,只认同住院期间护理;被告何佩刚认为根据诊断证明记载医嘱建议休息为10周,建议护理为4周。本院认为误工、护理时间应根据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明确记载原告出院后建议休息10周,1人陪护4周,故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不成立,本院对原告证据三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证据五、六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其本人及护理人员所在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事故发生前3个月工资表综合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工资、误工情况。另外被告保险公司称,其公司人伤跟踪人员在医院对原告询问时,原告称其每个月工资为2500元,护理人员为其父亲。原告解释称,原告住院期间,因伤情较重,实际是3人护理,现只主张1人护理。庭下原告补充提交了其本人及护理人员其哥哥荆华奇所在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事发前3个月工资表复印件各1份;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人伤住院探视表1页。原、被告均要求对庭下提交的证据不再当庭质证,以法院核实为准。本院认为原告庭下提交的其本人及护理人员其哥哥荆华奇所在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事发前3个月工资表与原告证据五、六均加盖相关单位印章,相互佐证,真实有效,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其本人工资表中记载基本工资为2500元,与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人伤住院探视表中记载相一致,但原告还有每月标准绩效工资800元,故原告工资每月实际为33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庭下提交的人伤住院探视表中记载原告护理人员为荆华奇,与原告主张相同,荆华奇工资表中记载月薪1500元、职位津贴1000元、绩效奖金平均为673.83元,其余为补助,故荆华奇月平均工资应按3173.83元计算。二被告对原告证据七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原告证据七交通费票据均加盖相关单位印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并不能合理解释交通费支出情况,故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复查次数及原告住址距离就医机构地点远近,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交通费300元。二被告对原告证据八认为修车发票不能证明修理费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应提交具体修理明细及旧件相佐证。本院认为二被告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原告证据八不予确认。庭审中,被告何佩刚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交强险保单1份,证明其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证据二、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证明其驾驶车辆手续合法,符合上道行驶条件。证据三、香河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4张、原告为被告出具证明1份,证明被告何佩刚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7448.74元。经质证,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7月4日7时10分,被告何佩刚驾驶河北H×××××号变型拖拉机沿双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双安水厂东调头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荆华新驾驶的冀R×××××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荆华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何佩刚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荆华新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香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肺挫伤、右侧液气胸、右侧胸壁皮下气肿、右肩胛骨骨折、左膝皮肤挫裂伤、右肘软组织损伤、右膝部软组织损伤、右肩部皮肤软组织损伤、右肾小结石,住院18天,支出医疗费24030.3元(包括被告何佩刚垫付的医疗费7448.74元)。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10周,其中4周1人陪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300元。原告在北京展辰化工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300元;原告护理人员其哥哥荆华奇在北京市融建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173.83元。河北H×××××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及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荆华新在与被告何佩刚发生的交通事故中人身、财产受到伤害,香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何佩刚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被告何佩刚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损失,根据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以被告何佩刚承担原告损失的70%赔偿责任为宜,其余30%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荆华新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24030.3元(包括被告何佩刚垫付的医疗费7448.74元)、交通费300元,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二被告有异议,认为应按每天50元、住院18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计算标准过高,二被告质证意见成立,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900元(50元/天×18天)。原告主张误工费10350元(3450元/月×3个月)。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记载原告住院18天,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10周,误工天数应为88天;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标准相关证据原告月平均工资应为3300元,故原告误工费应为9680元(3300元/月÷30天×88天)。原告主张护理费5100元(3400元/月×1.5个月)。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病历和诊断证明记载原告护理时间为46天;根据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工资情况相关证据其护理人员荆华奇月平均工资为3173.83元,故原告护理费应为4866.54元(3173.83元/月÷30天×46天);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1500元,因原告同意车损以被告保险公司定损数额1000元为准,故原告车损为1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因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0476.8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赔偿原告误工费9680元、护理费4866.54元、交通费300元、车损1000元,共计25546.54元。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4930.3元由被告何佩刚承担70%赔偿责任即10451.21元,因被告何佩刚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448.74元,两相折抵,被告何佩刚还应再赔偿原告3002.47元,原告其他损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荆华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赔偿原告误工费9680元、护理费4866.54元、交通费300元、车损1000元,以上共计25846.54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二、被告何佩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荆华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002.47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保全费320元,由原告荆华新负担负担165元,被告何佩刚负担82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何佩刚负担部分待判决生效后径付原告。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志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亚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