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贺民二终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某海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猛、何某瑞、贺州市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贺民二终字第9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海(又名李某锦)。委托代理人:余涵、钟保昌,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猛。委托代理人:程达坤、冯钧,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何某瑞。委托代理人:马秀启,贺州市平桂管理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贺州市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上诉人李某海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猛、何某瑞、贺州市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货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3)贺八民二初字第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海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涵、钟保昌,被上诉人王某猛的委托代理人程达坤、冯钧,被上诉人何某瑞的委托人代理人马秀启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某货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被告何某瑞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了桂JXX**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于某货运公司营运,车辆登记在某货运公司名下。2011年1月,何某瑞经他人介绍认识有驾驶资格的李某海,遂把桂JXX**号重型自卸货车交由李某海驾驶、经营管理。李某海每月将所得收益交由被告何某瑞归还银行的贷款。2011年7月28日至2012年7月3日期间,原告为何某瑞所有的桂JXX**号重型自卸货车提供汽车零配件等(包括附随服务),产生费用44650元,并由李某海签字确认。价款确认后,原告曾多次催促李某海叫其老板来结算,但一直未结算。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连带给付价款44650元。另查明,2010年9月,被告何某瑞与被告某货运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合同,约定一、车辆产权的确认:1、由何某瑞出资30%,银行按揭70%,购买桂JXX**号车总价款为287000元,由何某瑞经营道路运输,由何某瑞负责偿还银行贷款,已抵押车辆产权在何某瑞未归还银行贷款之前归某货运公司和银行所有;2、……何某瑞对合同标的车辆有保管的责任和义务,享有使用权,运输经营权;二、挂靠期限为2010年9月6日起至2012年9月5日止。2012年9月24日,何某瑞将桂JXX**号重型自卸货车转让给董某春,现该车登记车主为董某春,车牌号为桂J2X**。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包括附随服务)关系,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合同价款44650元,有李某海签字的欠款单予以佐证,何某瑞认为该单据与其无关,认为原告与李某海有恶意串通的可能,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抗辩主张,结合过往交易习惯,可以推定李某海是合同的买受人,是合同价款给付的义务主体,被告李某海应承担给付价款的责任,被告何某瑞作为实际车主,其享有该车的占有、使用、运输经营权,李某海的上述行为并未损害实际车主的利益,被告何某瑞应承担给付价款的责任。原告主张某货运公司为车辆的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被告何某瑞与某货运公司的挂靠合同来看,该车辆挂靠的表现形式为以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买卖的方式购买,和以汽车消费贷款方式购车挂靠,被挂靠单位并未实际掌控支配运行车辆,经营收益也不归被挂靠单位所有,因此,某货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综上,原告主张被告何某瑞给付合同价款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海、何某瑞应向原告王某猛给付价款44650元,并互负连带给付责任;二、驳回原告王某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6元,减半收取458元(原告王某猛已预交),由被告何某瑞负担。上诉人李某海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和判决不当。上诉人李某海是被上诉人何某瑞雇请驾驶桂JXX**号货车的司机,在货车经营期间向被上诉人王某猛购买汽车配件产生的价款和费用系履行职务行为,每笔开支都是电话请示何某瑞同意后才由李某海签字确认的,由于何某瑞是桂JX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且货车是挂靠在某货运公司名下的,所以本案债务理应由何某瑞和某货运公司共同清偿。李某海不应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某猛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作出公正判决。被上诉人何某瑞答辩称:虽然桂JXX**号货车的车主是何某瑞,但车辆一直是李某海独自经营的,双方口头约定经营期间的成本开支以及购车时的按揭贷款都由李某海负担,运费收入也是李某海收取的,所以本案发生的车辆修理费用也应由李某海负责结清,何某瑞不应承担付款义务。被上诉人某货运公司在本案二审期间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中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以及对案件事实的陈述,上诉人李某海、被上诉人王某猛对一审认定李某海经手签字确认尚欠王某猛的汽车零配件以及附随服务费用累计4465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虽然被上诉人何某瑞声称对费用的开支情况不知情且没有追认,但有充分证据证明该费用确已发生且按常理符合桂JXX**号货车经营期间的开支范围,此外,何某瑞没有能够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货车经营期间该部分费用无需开支。故一审认定桂JXX**号货车经营期间欠王某猛汽车零配件以及附随服务费用累计44650元的事实是清楚的,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李某海应否对被上诉人王某猛的汽车零配件价款及附随服务费用合计44650元承担共同给付义务。桂JXX**号货车是以何某瑞名义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方式购买的,根据车辆挂靠合同的约定,在何某瑞未清偿银行贷款之前,债权银行、某货运公司分别对车辆享有抵押权、所有权。该车购回后由上诉人李某海实际控制和经营,经营期间全部开支包括偿还银行贷款及收取运费等均是李某海经手办理。在上诉人李某海、被上诉人何某瑞、某货运公司均没有证据证明李某海系何某瑞雇请的司机且又无证据证明桂JXX**号货车系李某海租赁经营的情况下,不能排除李某海与何某瑞之间存在合伙经营关系或合伙人内容承包经营关系。所以,根据买卖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李某海和何某瑞应属于购买王某猛汽车零配件买卖合同的共同买受人,一审认定李某海和何某瑞共同与王某猛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是正确的。本案欠款系双方履行买卖合同产生的合同之债,由于买受人是李某海和何某瑞一方,故货款应当由李某海和何某瑞共同给付,某货运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不享有买卖合同的权利,不应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因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令李某海和何某瑞共同承担给付欠款的义务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其系何某瑞雇请的司机,在履行职务行为中因购买汽车配件发生的债务应由车主何某瑞和车辆挂靠单位某货运公司共同清偿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某海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6元,由上诉人李某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智文审判员 陈立峰审判员 严永茂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