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石民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黄争成与戴祖峰、潘双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争成,戴祖峰,潘双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石民初字第403号原告:黄争成,无固定职业。被告,戴祖峰,渔民。委托代理人:潘双敏,无固定职业。(系被告戴祖峰妻子)。被告:潘双敏,无固定职业。原告黄争成与被告戴祖峰、潘双敏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金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争成,被告戴祖峰的委托代理人潘双敏,被告潘双敏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期20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争成起诉称:自从被告戴祖峰一家住进象山县石浦镇康安路勇士弄9号后与周围邻居多户人家发生矛盾争执。原告建房时,被告戴祖峰叫人推倒原告家砖墙,造成原告损失不少于3000元。被告戴祖峰和妻子潘双敏还多次指责大骂原告,用迷信点香拜,诅骂原告家。被告戴祖峰还把原告家两扇玻璃窗各打破一个洞,现更换玻璃材料及人工费需600元。原告一直忍让,没有跟被告戴祖峰一家发生任何争执。2012年6月30日,被告戴祖峰与妻子潘双敏再次拿木棍、石头冲进原告家辱骂并动手殴打原告,致原告额头、右边脸、两腿、右手臂多次外伤。经治疗后已基本愈合,现留下多处疤痕,影响原告的面容美观。经咨询宁波整容医院需治疗费用15000-18000元左右。2012年7月1日,被告潘双敏又叫来一帮人围攻原告妻子一人,报“110”后围攻的人员才散掉。当天,被告潘双敏在石浦派出所大厅再次对原告夫妻大骂,再一次伤害了原告及家人的感情,精神再一次受打击。两被告的种种挑衅行为使原告及家人痛苦不堪,严重威胁了原告及家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两被告赔偿医药费1187.5元;2、两被告赔偿毁容治疗费15000元;3、两被告赔偿更换玻璃费用600元;4、两被告补偿误工费3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佐证:1.象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证明两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2.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本一份,证明原告被打伤后住院的事实;3.浙江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收据五张,证明原告受伤后花去医药费914.46元的事实。被告戴祖峰、潘双敏在庭审时口头答辩称:原告起诉状中所称的事实不实,被告没有打过原告,原告诉称的费用被告不同意赔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两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3,两被告认为(2013)甬象石民初字第334号案件审理时,原告已经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该医药费。本院认为,本院在审理(2013)甬象石民初字第334号案件时,原、被告双方对各自的医药费均放弃要求对方承担,故两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基上认证意见,结合原、被告诉、辩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原、被告系邻居。2012年6月30日上午,戴祖峰以黄争成将其家的网线剪断为由找黄争成理论,双方发生争吵,后双方相打,戴祖峰一颗牙齿被打落。戴祖峰向本院起诉要求黄争成赔偿牙齿医疗费用8000元。黄争成提出反诉要求判令:1.戴祖峰赔偿医药费3000元;2.戴祖峰登报道歉并具写保证书;3.戴祖峰支付精神补偿费2000元;4.戴祖峰支付名誉损失补偿费3000元。该案庭审时,原、被告各自在象山县××十字台胞医院的医疗费用均同意放弃要求对方赔偿。本院作出(2013)甬象石民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黄争成赔偿戴祖峰牙齿医疗费用4100元;驳回黄争成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在审理(2013)甬象石民初字第334号案件时,原、被告对各自在象山县××十字台胞医院的医疗费用均同意放弃要求对方赔偿,本院已予准许。黄争成提出的反诉请求,因黄争成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已判决驳回该反诉请求。现黄争成再次要求两被告赔偿其他损失,但黄争成仍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黄争成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争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95元,减半收取147.5元,由原告黄争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戴金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陈 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