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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镇民二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6-04-03

案件名称

付万发与李海军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万发,李海军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民二初字第370号原告付万发,男,1960年6月6日生,满族,农民,现住镇赉县。被告李海军,男,成年人,农民,现住镇赉县。原告付万发诉被告李海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万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万发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3年5月20日,被告李海军在自家房屋西侧盖仓房,仓房的后墙坐落在原告羊圈大约2米左右,被告在西仓房南盖的猪圈下雨往原告院里淌,而且紧靠原告羊圈的东大山盖的。原告发现找到被告,被告拒绝拆除。经乡、村两级组织调解未果,被告之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拆除所盖的西仓房排除侵权行为。被告李海军未予答辩。根据原告的起诉,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原告的诉求是否法律规定。原告对上述问题无异议。原告付万发围绕案件需要解决的问题,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2013年11月15日镇赉县建平乡金山堡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金山堡村大院村民,此人在大院只有一处住房,没有房照。2、2013年9月9日镇赉县建平乡金山堡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住在大院,两家是邻里关系,被告扒掉原有界墙,向原告家延伸2米左右。3、镇赉县建平乡民间调解委员会调解登记表一份,证明原、被告曾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过,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仓房盖到原告羊圈前大约2米左右。4、照片5张,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仓房盖到其家院内2米左右。5、冯恩友证人、证言,其证明本人与原、被告均有亲属关系。本人证明被告李海军未经原告付万发同意将仓房盖到原告家院内。被告的仓房已经超过界线,但是超多少我不知道。被告买我家的房子,我知道界限,原来有界墙,原、被告找我去看了,原界墙被被告盖仓房扒掉了,被告家的仓房占据了原告家的位置。被告家盖的仓房无审批手续,是私自盖的。因被告未到庭,本庭视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采信。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原告家居西,被告家居东。2013年5月20日,被告在未经原告允许的情况下,私自将两家界墙扒倒在自家房屋西侧盖仓房,仓房的后墙坐落在原告羊圈大约2米左右,被告在西仓房南盖的猪圈下雨往原告院里淌,而且紧靠原告羊圈的东大山盖的。原告发现找到被告,被告拒绝拆除。经乡、村两级组织调解未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拆除所盖的西仓房、排除妨害。本院根据原告付万发的诉求及举证,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需要解决的问题,综合评判如下:原告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据此,原、被告系邻里关系,理应和睦相处,被告不应在未向有关部门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强行越界将仓房盖到原告家院内,妨害原告家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宅基地使用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附属设施”。据此,原告在本村依法享有一处宅基地使用权,其合法权益应受到保护。原、被告两家原始形成的界墙,未经有关部门审批、未经相邻方的允许,不应越界超范围将所建附属设施建到对方院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据此,原告的宅基地前合理使用范围受到侵害后,原告曾寻找村、乡两级组织调解未果,依法提起诉讼,其请求排除妨害的诉讼主张合理、合法。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宅基地及其附属的合理使用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被告原始形成的邻里界限,非经有关部门规划批准,不应私自随意侵占。被告越界增加自己的附属设施其行为违法,被告应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私自越界到原告宅基地前增加自己的附属设施部分予以拆除,排除对原告宅基地前的妨害。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海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陆首才审判员  肖 彬审判员  潘 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春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