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49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4946号原告刘某,男。被告林某某,女。原告刘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农历1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12月15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1月被告过门与原告同居生活,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被告经常殴打原告,且双方无夫妻生活,至今未生育子女,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13年2月被告回娘门居住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被告认识时间较长,了解较多,感情基础好,被告没打过原告,婚后两人互敬互让,感情融洽,原告在外打工,被告在家照顾公婆,帮公婆干农活。只是偶尔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双方的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被告希望与原告重归于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农历1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12月15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1月被告过门与原告同居生活。2013年2月被告与原告的母亲发生争执,之后回娘门居住。原告于2013年10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辩解,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认识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发生争执,产生一些矛盾在所难免,只要今后相互沟通和理解,增进互信,重归于好,家庭仍将是幸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XX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