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112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薛元洁诉冯海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薛元洁;张珉;冯海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1268号原告薛元洁,男,1977年8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邢家家,北京市东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洁,北京市东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珉,男,1978年10月18日出生,原创佳作美发店店主。被告冯海莉,女,1983年8月9日出生,北京大学第一医院心脏外科护士。委托代理人梁晨,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争,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元洁与被告张珉、冯海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程洁玲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法官程洁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冯强、赵秀敏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元洁之委托代理人陈洁、邢家家,被告张珉,被告冯海莉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薛元洁起诉称:张珉与薛元洁系朋友关系,张珉与冯海莉系夫妻关系。张珉因经营及生活需要向薛元洁借款共计150万元,分别是2009年9月8日借款600000元,2010年4月5日借款350000元,2011年4月3日借款300000元,2011年5月6日借款150000元,2011年12月16日借款100000元,以上五笔借款均约定于2012年9月8日前还清,并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张珉一直未能还款,故向法院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每笔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总借条;2、5张借条;3、商业租赁合同;4、房屋出售委托协议及房屋买卖合同。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张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均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被告冯海莉对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3、4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本院综合上述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4不予确认。被告张珉辩称,认可借款事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珉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入股合同;2、廉租房租赁合同复印件;3、被告二名下的房产证及相关材料;4、字条(复印件)。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4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确认。被告冯海莉对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证据4提交的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且与本案并无关联,故不予认可。本院综合上述质证,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据4不予确认。被告冯海莉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借款事实从不知情,张珉从未提及此事。借款的真实性需要核实,即使真实,上述几笔借款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补充说明我方认为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如果是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收入确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冯海莉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二名下的股票账户;2、(2012)东民初字第10857号民事裁定书。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薛元洁、被告张珉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表示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认证查明:张珉与冯海莉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9年6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现冯海莉诉张珉离婚案件正在审理中。张珉与薛元洁系朋友关系,而冯海莉与薛元洁并不认识。张珉向薛元洁借款共计150万元,分别为2009年9月8日借款600000元,2010年4月5日借款350000元,2011年4月3日借款300000元,2011年5月6日借款150000元,2011年12月16日借款100000元,以上借款均约定于2012年9月8日前还清,并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张珉表示借款前三笔均为投资入伙做生意,后两笔为现金交付用于张珉所开发廊的投资。庭审中,张珉、薛元洁对前三笔借款的交付及用途说法不一且有反复。上述事实,有薛元洁提交的借条、张珉提交的入股合同和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张珉向薛元洁借款,双方形成借贷关系。本案争议焦点集中在该借款是否属于张珉、冯海莉的夫妻共同债务。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借款的交付与用途,张珉和薛元洁的陈述相互矛盾且有反复,且张珉在2013年6月5日的庭审过程中曾明确向法庭表示五笔借款都没有收益,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据此,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不能确定该借款为张珉、冯海莉夫妻共同债务,亦不能证明借款用于张珉、冯海莉的共同生活。故薛元洁要求冯海莉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珉认可该笔债务,同意偿还,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薛元洁借款一百五十万元及利息(以每期借款本金为基数自每笔借款开始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薛元洁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八千三百元,由被告张珉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行西直门支行,账号:×××,收款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程洁玲人民陪审员 冯 强人民陪审员 赵秀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洛萧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