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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商提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冯惠标与丁寿生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冯惠标,丁寿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商提字第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冯惠标。委托代理人:杨根飞。委托代理人:杨长松。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丁寿生。委托代理人:黄永顺。丁寿生诉冯惠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日作出了(2012)甬象石商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冯惠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3月21日作出了(2013)浙甬商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冯惠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2013年7月23日,本院作出(2013)浙甬民申字第115号民事裁定,决定由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冯惠标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长松,被申请人丁寿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永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寿生于2012年8月12日向一审法院起诉称:1996年12月17日,冯惠标因缺资向丁寿生借款8760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2%,由李某甲担保。丁寿生出借后,冯惠标出具借条1份,李某甲签署担保。借条载明:“今借丁寿生人民币捌万柒仟陆佰正,月息2分”。此后冯惠标一直未还本付息,丁寿生多次催讨无果。丁寿生认为,丁寿生、冯惠标借款事实清楚,约定借款利息明确,冯惠标拖欠不还,侵犯了丁寿生的权利。请求法院判令:1.冯惠标立即归还借款87600元及支付利息329376元(暂从1996年12月17日起至2012年8月17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后另计);2.本案诉讼费由冯惠标负担。一审法院审理认定:1996年12月17日,冯惠标向丁寿生借款876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丁寿生人民币87600,月息2分。借款后冯惠标一直未还本付息。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冯惠标向丁寿生借款87600元的事实,有丁寿生提供的借条为凭。现丁寿生起诉要求冯惠标归还借款并按照月利率20‰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冯惠标辩称该借款系因丁寿生、冯惠标共同拼船股而向丁寿生的借款及利息的总和,后冯惠标将船股转让给丁寿生,双方之间的借款已经抵销,但丁寿生没有将该借条归还冯惠标。经审理查明,冯惠标申请的四位证人除李某甲外,其他三位证人证言只证实了丁寿生、冯惠标之间因拼船而存在借贷关系,对因拼船存在的借贷关系是否消灭均不清楚。三证人的证言均未涉及本案的借贷关系。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虽然讲到本案的借贷系因拼船而产生,后因股权的转让而消灭,但该证言前后存在矛盾,丁寿生对此也予以否认。从证据的证明力来看,丁寿生提供的借条为原始书证,冯惠标对借条的真实性也予以认可,丁寿生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高于冯惠标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对冯惠标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12年11月2日判决:冯惠标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丁寿生借款876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87600元计算,从1996年12月17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金给付之日止)。案件诉讼费7555元,减半收取3777.5元,保全费2520元,均由冯惠标负担。冯惠标不服上述民事判决,提起上诉称:1.冯惠标与丁寿生之间仅存一笔借款关系,即1994年双方共同参股渔船时冯惠标向丁寿生借款70000元。冯惠标于1996年12月17日出具的借条显示的87600元,并非再次借款,而是在1994年70000元借款基础之上通过利息等结算再次形成的债务确认。一审判决认定丁寿生于1996年12月17日再借款给冯惠标87600元错误;2.在1996年12月17日结算之后,冯惠标因故将自己所持股权转让给了丁寿生,借条所涉的87600元结算债务及之后的应付利息已在冯惠标将股权转让给丁寿生时,与丁寿生应支付给冯惠标的股权转让款因抵销而消灭,一审法院认定冯惠标一直未还本付息错误;3.且不论借条所指向的债务性质是否抵销的事实,仅就丁寿生提出主张而言,其提起诉讼也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根据借条形式上体现的内容,借款为不定期借款,在丁寿生第一次向冯惠标提出还款要求而丁寿生未能还款之时,诉讼时效期间即开始起算,丁寿生在十多年后再起诉,明显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而丁寿生在长达十多年从未主张之事实,也恰恰印证了借条指向债务早已因抵销而消灭。丁寿生答辩称:1.截止1996年12月17日,冯惠标向丁寿生借款共计88000元,丁寿生分70000元、18000元两次交付,扣除丁寿生向冯惠标购买水产品计价400元,冯惠标向丁寿生出具87600元的借条。一审认定双方之间借款关系成立是正确的;2.冯惠标与丁寿生之间确实存在过渔船合伙事实。因经营亏损,丁寿生不可能接受冯惠标股权转让,更谈不上债权抵销;3.冯惠标就其主张的事实只提供了四位证人出庭作证,其中三位证人对相关事实并不清楚,另一位证人证言前后矛盾,均不能予以采信。一审法院对丁寿生提供的借条予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4.当事人未约定借款的还款期限,应适用20年诉讼时效规定。从借款至诉讼虽长达16年,其原因是丁寿生长期无法寻到冯惠标,只是诉讼时经多方打听,才知道冯惠标在象山渔监登记有船舶,并且丁寿生并不知道冯惠标提出债务消灭的主张。根据我国民法相关规定,诉讼时效从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在此之前,丁寿生有理由相信作为借款人的冯惠标会主动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退一步说,即使本案存在诉讼时效问题,冯惠标在一审中未提出抗辩,二审也依法不予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认定:1996年12月17日,冯惠标与丁寿生经结算确认双方之间存在876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借条的形式进行固定,并约定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本院二审认为,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所涉借条如何形成;二、借条项下的债权债务是否已因抵销而消灭;三、冯惠标能否以诉讼时效已过为由拒绝归还借款。对于争议焦点一,丁寿生一审中主张其于1996年12月17日以现金交付形式向冯惠标出借款项87600元,冯惠标向其出具本案所涉借条;冯惠标则主张其曾于1994年向丁寿生借款70000元用于与丁寿生合伙入船股,该款未及时归还,产生利息17600元,双方经结算,冯惠标向丁寿生出具了本案所涉的借条。本院经审理认为,丁寿生对于冯惠标曾向其借款70000元用于与其合伙入船股的事实无异议,一审中陈述该款出借给冯惠标后,冯惠标曾出具70000元的借条给丁寿生,合伙投资的船舶出卖后,经结算丁寿生将借条归还给冯惠标。二审审理过程中,丁寿生又变更陈述,认为冯惠标合伙投资所借70000元未归还,后又向丁寿生借款18000元,丁寿生向冯惠标归还70000元的借条后,冯惠标重新向丁寿生出具87600元的借条。故本院认定本案所涉借条系1994年冯惠标因合伙投资船舶经营所需向丁寿生借款70000元未归还的基础上,经双方结算,由冯惠标于1996年12月17日出具。对于争议焦点二,冯惠标主张其已将与丁寿生合伙投资的船股及相应权利转让给丁寿生,本案所涉债务已由该转让款抵销,但未能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实,丁寿生亦不予认可,本院难以采信。对于争议焦点三,一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借条的形成过程有争议,但冯惠标对于1996年12月17日以借条形式确认存在876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这一事实无异议,仅抗辩该债权债务已由股权转让款抵销而消灭,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期间经过的事实主张,二审期间也未提供新的证据足以证明权利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冯惠标以诉讼时效已过为由主张本案所涉借款可不予归还,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冯惠标上诉理由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55元,由上诉人冯惠标负担。判决生效后,冯惠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事实认定错误,再审申请人已经以船股抵偿了对丁寿生的债务,这一事实有证人证言证实。丁寿生关于借条形成的陈述、不积极追债的解释都明显不合情理。而且借条载明债务早已超出诉讼时效,无法得到保护。综上,原一、二审判决因事实认定错误导致裁判结果失当,请求依法予以撤销,并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原审诉请。被申请人丁寿生答辩称:1.由于法律意识薄弱以及时间久远,被申请人关于借条形成的解释出现变化属正常情况,并非被申请人刻意欺骗;2.证人与冯惠标有亲属关系,证言的证明力普遍不高,不能证明冯惠标提出的以股抵债的说法;3.诉讼时效的问题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中有明确规定,未超出诉讼时效的说法不能成立。综上,原一、二审事实认定证据确凿,法律适用和诉讼程序合法,裁判结果得当,请求依法予以维持。再审举证期限内,再审申请人冯惠标和被申请人丁寿生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主张、举证和质证意见,与原二审相同。本院经再审审理查明:证人李某乙的证言,直接证明了再审申请人冯惠标提出的以船股抵偿债务的抗辩;证人郑利明某证实知道船股抵偿债务的事实,并确定在出卖船舶后向被申请人丁寿生分配过剩余财产;证人郑某、梅某的证言虽然属于传闻证据,但证言内容可与上述证人证言相互佐证。综合审查四位证人证言可知,上述证人对本案关键事实,即冯惠标已以船股抵偿对丁寿生的债务问题,有一贯、清晰的表述。而且上述证言没有事后、人为修饰的痕迹,在个别细节方面的缺失也符合时隔久远记忆不清的现实,总体的可信度较高。结合被申请人丁寿生的质证意见,考虑到象山港渔民间合股拼船的交易习惯,按照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判断,对四位证人的证言,本院应予采信。经再审审理,对冯惠标已经以船股抵偿所欠丁寿生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定。除此以外,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再审认为,再审申请人冯惠标在退出渔船经营时,已经协商将自己持有的船股转让给被申请人丁寿生,转让款抵偿了所欠被申请人丁寿生的借款。被申请人丁寿生持有的1996年12月由再审申请人冯惠标出具的借条上载明的债务,实际已经消灭。原一、二审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有误,导致裁判结果失当,应予纠正。被申请人丁寿生请求再审申请人冯惠标返还借款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浙甬商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和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12)甬象石商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申请人丁寿生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555元,减半收取3777.5元,保全费25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555元,均由被申请人丁寿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彦强审 判 员 董俊慧审 判 员 陆慧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杨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