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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德商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金敏娟与陆海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敏娟,陆海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商初字第370号原告金敏娟。委托代理人范荣坤。被告陆海东。委托代理人吴唤。原告金敏娟(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陆海东(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宣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荣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3日,被告口头向原告借款80万元,并答应及时归还。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款项出借给被告,但被告未及时归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80万元。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浙江省农村商业银行存款凭证原件一份,拟证明2012年1月1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80万元的事实。被告辩称,第一,被告与原告并不熟悉,也从未向原告借款。第二,被告的银行卡来源为,当时农商银行推广办理银行卡,德清县融德担保有限公司(被告的父亲陆引田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该行客户,为帮助银行完成办卡数量任务,公司实际经营人方彦杰以被告为对象办理了银行卡,但该卡未交给被告,而一直由方彦杰保管,故被告对银行卡的资金进出情况一无所知。综上所述,原告诉称被告向其借款并无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其合法性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该存款凭证仅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资金往来的时间、数额等内容,不能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借款80万元的事实,故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13日,原告在浙江省农村商业银行开设的账户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账号:62×××80)转入款项80万元。原告认为,被告于当日向其口头借款80万元,该款系其向被告交付的80万元借款,并以被告未及时还款为由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具体到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80万元,则其应当对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以及借贷关系的实际发生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仅提供了款项交付凭证,而未提供借贷合意凭证,被告提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的抗辩,原告应对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提供进一步证据。现原告未能提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万元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敏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5900元,由原告金敏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宣 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管小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