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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11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原告郑州湘元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永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湘元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张永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1158号原告郑州湘元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1346号A座配楼102号。法定代表人周驰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铭心,该公司员工。被告张永强,男,197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105211975********,住河南省林州市城关镇其林台村斜路自然村南斜路***号。原告郑州湘元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公司)诉被告张永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铭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以首付款和银行按揭贷款方式向原告购买三一SY75型挖掘机一台,首付款及贷款费用共计139769元。被告当时因首付款不足,向原告借款79769元,至今尚欠原告57249元。由于原告提供担保,被告向中国光大银行郑州未来路支行办理了工程款机械按揭贷款,由于被告没有及时、足额偿还银行到期贷款,截止2013年1月,被告尚欠原告垫付银行借款72863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57249元及违约利息326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的银行借款72863元及违约金3419元。被告张永强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产品买卖合同。2、买卖合同补充协议。3、借款协议及欠条。4、光大银行个人贷款合同。5、垫款凭证8份及对账单。6、证人证言1份。被告张永强既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提交法院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1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张永强以首付款和银行按揭贷款方式向三一公司购买三一SY75型挖掘机一台,机价为43.6万元;并约定原告为被告的银行按揭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因首付款不足,尚欠原告首付款79769元,被告自2012年2月26日至2013年1月26日分十二期支付完毕,如被告未按时偿还欠款本息,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额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1年12月20日,被告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未来路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贷款348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原告为被告的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因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银行按揭贷款,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替被告垫付银行按揭贷款本息7286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原、被告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未来路支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中关于连带责任保证及违约责任的约定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57249元的请求,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及被告出具的欠条,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266元的请求,根据协议第3条的约定,经计算,原告该项请求未超出被告应当支付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未来路支行已依约向借款人张永强发放了借款,借款人张永强应当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由于被告张永强未能按时偿还借款,三一公司作为借款人张永强的担保人已经承担了担保责任,为被告张永强垫付了本息72863元。担保人三一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债务人即被告张永强追偿。对原告三一公司要求被告张永强支付为其垫付的银行借款本息72863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419元的请求,根据双方的约定,经计算,原告该项请求未超出被告应当支付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永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三一公司的起诉和提交的证据未发表答辩和质证意见,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湘元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欠款五万七千二百四十九元及违约金三千二百六十六元。二、被告张永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湘元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垫付的借款七万二千八百六十三元及违约金三千四百一十九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零三十六元,由被告张永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 判 长  安治林代理审判员  牛建军人民陪审员  王庆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