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北商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宁波海曙玛高贸易有限公司与宁波江北来得艾美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海曙玛高贸易有限公司,宁波江北来得艾美餐饮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北商初字第610号原告:宁波海曙玛高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包小可。委托代理人:徐峰枫。被告:宁波江北来得艾美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海耀。原告宁波海曙玛高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玛高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江北来得艾美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得艾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征得原告同意后,将案件进行了诉前登记[即(2013)甬北立预字第243号案件]。后该案于2013年10月25日由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玛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峰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来得艾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玛高公司申请证人吴惠定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玛高公司起诉称:原、被告自2010年7月10日起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该日,双方签订《供货合同》一份,并约定由原告方的业务员吴某出借320000元给被告(不计算利息),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终止后将借款偿还给吴某。2013年9月2日,原、被告就业务往来款项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确认尚欠原告共计631710元,其中包括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311710元以及被告尚欠吴某的借款320000元。因被告出具欠条之时,吴某当场表示同意,故原告已受让获得吴某对被告的债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笔320000元的借款,被告均予以拒绝。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0000元,并支付以32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9月1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原告玛高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供货合同》、《借款协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10日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以及被告向原告公司业务员吴某借款320000元,并承诺在原、被告之间买卖终止时偿还的事实;2.《欠条》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9月2日进行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631710元,其中包括被告尚欠吴某的借款本金320000元的事实;3.催告函及邮寄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就320000元借款本金于2013年9月3日向被告发函催讨的事实。被告来得艾美公司未作书面或口头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准许证人吴某出庭作证。证人吴惠定某陈述:吴某系原告公司业务员。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时,被告提出原告必须借款320000元给被告。为此,吴某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了320000元借款本金,被告亦向其出具《借款协议》一份。2013年9月2日,原、被告进行结算,吴某在场并表示同意转让债权给原告,后被告公司一位财务人员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并加盖了被告公司公章。经质证,原告对吴某的证人证言无异议。因被告来得艾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对本案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加盖了被告公司公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中《欠条》中记载“借款人民币叁拾贰万元整,债权人为吴某,所借日期为2011年7月10日,债权人已将该债权转让宁波海曙玛高贸易有限公司”,该内容与证人吴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因此本院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催告函系其单方制作,邮寄凭证上并无字迹,且无相应邮寄回执印证,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被告具有相应的法律约束力。根据该《欠条》记载,被告同意向原告偿还其尚欠吴某的320000元借款本金,而吴某出庭作证确认其已转让该债权给原告,因此原告已经合法获得上述债权。被告承诺在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终止时偿还借款,而当前原、被告进行债权债务结算,证明被告已经同意及时偿还借款,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至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2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自2013年9月11日起计算的逾期利息,其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来得艾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江北来得艾美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宁波海曙玛高贸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20000元,并支付原告宁波海曙玛高贸易有限公司以32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9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计3050元,由被告宁波江北来得艾美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和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谢 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华飞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