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靖民一初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谢雨保诉罗波合伙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雨保,罗波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靖民一初字第696号原告谢雨保。委托代理人蒙余安,广西新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波。委托代理人朱继斌,广西国浩律师(南宁)事务所。原告谢雨保与被告罗波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光磊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案情复杂,于2013年6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光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蒋文边和人民陪审员张雪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英钰担任记录。原告谢雨保及其委托代理人蒙余安、被告罗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继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雨保诉称,2011年3月份,原告与被告以及另外一个合伙人谢某某三方共同投资挂靠广西路桥总公司经营位于靖西县xx乡xx村靖那高速公路N01-4.3标段罗波采石场进行爆破作业和碎石加工以及路基建设,后原告与谢某某退股,被告在原告退股后,承诺退还给原告全部入股资金,但在之后的经营过程中被告并没有退还申请人的合伙股金,双方确认被告应该退还给原告的合伙股金应该为987800元,被告至今一直违反了自己的承诺,未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身陷困境,无奈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合伙股金借款共计987800元人民币;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基本情况;2、限期还款保证书,证实被告自己签名按手印的保证书,双方合伙已清算完毕,证实被告确实欠款的事实;3、付款委托书,证实限期还款保证书并非原告胁迫,被告欠款980000元是事实;4、委托书,证实被告欠款的事实;5、股份转让协议,证实当时初步确定原告出资为980000元;6、2012年3月19日被告写给原告的欠条,证实股份转让后,被告还欠原告537000元;7、8张欠条(48000元,44000元,80000元,72000元,53000元,60200元,43000元,50800元,总数是451000元),证实确认原告的股金是53万元后,被告还陆陆续续向原告借钱,加上原来的53万元,总数就是988000元,限期还款协议上少两百元,是原告少算了被告第六次借款中200元。8、双方的原始合伙股金协议,证实当时合伙时被告并没有资金入股;9、碎石加工合同,证实当时合伙时被告并没有资金入股;10、机械股份协议,证实当时合伙时被告并没有资金入股。被告罗波辩称,1、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也就是本案的退股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已经通过农行转账50万元给原告,之后有转账给原告8.5万元;2、原告请求退还合伙股金,那么按照谁主张谁证明的原则,但原告并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合伙股金是多少;3、本案是合伙纠纷,根据合伙纠纷的法律性质,双方应对债权债务进行清算,根据合同约定,清算应经过双方同意为准,我方认为股份转让已经履行完毕,只有少份额3000元没有履行完毕,请求法庭对不合理的部分予以驳回;4、原告使用暴力威胁被告,逼迫被告签订了一份限期还款协议书,该还款承诺书无效,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也有证人出庭作证,该承诺书不是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的诉求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5、原告并没有向法庭举证成本去了多少,本案的980000元没有依据。6、协议签订的当天被告转给原告50万元,上次开庭原告也已经认可。2013年2月4日被告又转给原告8.5万元。综上,被告所欠原告的款项已还清,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为其辨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退股协议,证实双方权利义务及具体约定事项;2、农业银行转账回执单,证实被告已付给50万元的事实;3、项目部转账记录,证实被告已付款8.5万元的事实;4、照片一张,证实原告威胁被告。5、手机视频(我方已刻成光碟),证实原告带人砍刀等凶器去工地闹事;证人郭某某、陈某某的证言,两位证人的证言,证实原告带人去威胁被告,后被告就写下限期还款保证书。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担供的证据1、4、5、8、9、10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这份保证书的时间与第4份委托书的落款时间矛盾,委托书2012年8月26日总数是七十多万,到2013年是980000元,恰好与第3份证据相矛盾,该份证据是在被告的胁迫下签订的,对于该份证据的三性我方不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这份证据三性我方不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当时原告说会拿出原始单据来核对,但原告一直都没拿出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借条内容要被告承担高额利息,八份借条的内容都不真实,事实上没有借款发生,如果有原告应提交相关的借款地点及原始单据进行作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没有这个事实,反过来将被告反而找社会青年干扰石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手机视频不真实,这两位证人的证言不可信。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是在原告与被告进行清算后,原告给被告写下欠条,因被告没有能力偿还,原告被迫给被告写下八份借条,总共为987800.00元,这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是经过清算后,原告自愿意写下的欠条,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这八份借条是被告没有能力偿还的情况,被告写下的利息,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是被告带人去,原告用手机拍下的相片,是真实的,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是原告开车带人拿砍刀去威胁被告,被告就写下限期还款保证书及付款委托书,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10月16日,罗波、谢雨保与案外人龚某某、长某和玉某某、秦某某和某某签订股份协议书共同承包靖那高速全路K41+000—K42+500段土石工程项目,协议书约定,其中谢雨保出资30万元占15%的股份。2011年3月10日,罗波、谢雨保与王某某、张某某签订碎石加工合同。2011年4月28日,罗波、谢雨保、龚某某、长某某和玉某某、秦某某和某某另外签订机械股份协议;原告谢雨保与被告罗波于2011年12月19日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内容为:1、谢雨保自愿将罗波石场三分之一股份,路基15%股份自愿转给罗波;2、谢雨保的转让价格为谢雨保在石场及路基的出资额约98万(具体数额以双方单据核算并经双方认可为准,即总投资—总收入);3谢雨保自收到谢雨保首批退股资金50万元后,所属石场及路基所有权益与谢雨保无关。当天,被告谢雨保转帐给原告谢雨保50万元。经过原告和被告清算,被告于2012年3月19日给原告写下欠条,根据2011年12月19日与谢雨保所签股份协议尚欠谢雨保人民币537000元。因被告无能力偿还,被告于2012年5月19日向原告出具尚欠借款的利息50800元(出具的单据为借条),于2012年6月19日向原告出具尚欠借款的利息44000元(出具的单据为借条),,于2012年7月24日向原告出具尚欠借款的利息48000元(出具的单据为借条),于2012年8月21日向原告出具尚欠借款的利息43000元(出具的单据为借条),于2012年9月18日向原告出具尚欠借款的利息60200元(出具的单据为借条),于2012年10月20日向原告出具尚欠借款的利息53000元(出具的单据为借条),于2012年11月20日向原告出具尚欠借款的利息72000元(出具的单据为借条),于2012年12月25日向原告出具尚欠借款的利息80000元(出具的单据为借条)。2013年元月6日原告又给被告写下限期还款保证书及付款委托书。欠款总数为987800元。原告于2013年2月4日又转帐给被告85000元。原告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合伙股金借款共计987800元。另查明,原告谢雨保退股时,几个合伙人已经知道,但没有意见。被告于2013年元月20日向原告出具尚欠借款的利息80000元(出具的单据为借条),被告于2013年2月25日向原告出具尚欠借款的利息80000元(出具的单据为借条),原告在另一案件中,以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起诉,实际上是同一事件,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原告谢雨保和被告罗波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该股份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行事。被告罗波依照约定转帐给原告谢雨保50万元,经过原告和被告清算,被告罗波尚欠原告谢雨保537000元,但本案的部分合伙债务已于2012年3月19日写下欠条之日起转为民间借贷,该欠款被告应予以偿还。对于被告罗波分十次给原告谢雨保写的借条问题,从2012年5月19日开始至2013年2月25日止,原告给被告连续借款10次,在本案中,被告8次向原告借款451000元,在(2013)靖民一初字第697号案件中,被告2次向原告借款16000元,总共为611000元。综合本案证据,从被告提供的照片及被告的证人郭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原告带人拿砍刀去威胁被告,2013年元月6日被告被迫写下限期还款保证书及付款委托书,欠款总数为987800元,本院不予认可。在被告欠款537000元的情况下,原告给被告连续借款10次,日期均在20号左右,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原告给被告10个月连续借款的行为不符合常理,应认定为被告给付原告的利息。被告辨称,这10次借款,实际上没有借款,是高利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和被告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保护范围,应以被告欠款537000元,只能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由被告退还原告合伙股金借款共计987800元的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扣除被告罗波已偿还原告谢雨保的8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波偿还原告谢雨保欠款人民币537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19日计算,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扣除被告罗波已偿还原告谢雨保的85000元;二、驳回原告谢雨保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678元,由原告谢雨保负担6242元,由被告罗波负担7436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5101012001397,开户银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光磊审 判 员 蒋文边人民陪审员 张 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英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