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岱民初字第21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刘某与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岱民初字第2127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翟峰嵩,泰安岱岳徂徕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某。委托代理人邹绍泉,泰安岱岳徂徕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赵 泰审 判 员  钱继红人民陪审员  黄德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