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三民初字第47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罗某诉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民初字第4728号原告:罗某,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潼川镇。委托代理人:曾荣长,三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江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潼川镇。委托代理人:谢雷,三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原告罗某诉被告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汤淑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荣长、被告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1999年9月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2000年9月4日,原、被告在潼川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2年6月11日生育一子罗江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影响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归罗江龙一人所有;儿子罗江龙归原告抚养。被告江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基础好,不存在性格不合情形,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9月4日在三台县潼川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02年6月11日生育一子罗江龙。2013年10月2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调解或判决其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其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无相应的证据证实,为有利于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元,由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汤淑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