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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川民初字第033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谢某与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谢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川民初字第03359号原告谢某,男,汉族,1952年10月26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许湾乡。委托代理人马某某,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某,男,汉族,1972年2月28日,住周口市川汇区许湾乡。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某诉被告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了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2月3日,被告在许湾农村信用社贷款3万元,期限为一年。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因原告借被告42000元未还,被告曾多次暗示原告替其还贷。2011年4月1日,原告为被告还贷款3万元及利息502.2元后,要被告从42000中扣除时遭到拒绝。为此,特向贵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为其还贷的30000元及利息502.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1、该笔借款是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借的,应由原告偿还,原告既不是担保人,也不是用款人,原告还贷款不符合逻辑,并且在原告还这笔贷款前,双方已发生矛盾;2、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提供证据有:1、被告与许湾信用社签订的贷款协议、贷款发放通知单、利息明细表,证明被告在许湾信用社贷款的事实存在;2、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许湾信用社证明,证明被告没有还贷,该贷款是原告替还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2)川民初字第781号民事判决书、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在2010年8月2日被告借给原告现金42000元,如果被告在信用社有贷款,应先还贷款,不应再借给原告款;2、(2011)川民初字第1715号民事判决书、衡水电机公司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在2010年12月24日,原告就准备起诉被告,不可能再替被告还贷款;3、谢某某与于潇谈话录音一份,证明贷款是经于潇办理,是原告以被告的名义所贷,原告已经归还;4、王文英、郭金娥出庭作证,证明该笔贷款是谢某以谢某某的名义所贷,谢某还用其他人的名字贷过款。依据原告谢某某的申请,本院对许湾信用社主任刘恒民、于潇的调查笔录,证明本案争议的3万元贷款的实际用款人是原告谢某。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2月3日,被告谢某某以自己的名义与许湾信用社签订农村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最高限额3万元,期限自2010年2月3日起至2011年2月3日,该笔贷款的实际用款人是原告谢某。2011年4月1日,原告谢某偿还该贷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502.2元。本院认为,被告谢某某虽然以自己的名义与许湾信用社签订农村小额信用借款3万元的合同,但该笔贷款的实际用款人是原告谢某,原告谢某作为该笔贷款的实际用款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偿还该笔贷款本金及利息是其应当履行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替其偿还贷款3万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严明审 判 员 靳学丽审 判 员 连东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郭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