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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民初字第51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甲与杭州市××交通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甲,杭州市××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5171号原告吴甲。委托代理人缪××。被告杭州市××交通有限公司,机构代码证号67675271-2,住所地萧山区市心××路××号。法定代表人黄××。委托代理人付××。原告吴甲诉被告杭州市××交通有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瞿燕萍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缪××,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甲诉称:2012年8月3日13时左右,原告在乘坐被告运营的742路公交车行至杭州市××区××村路段,因被告方驾驶员驾驶不当,致原告摔倒受伤,造成原告损失共计429128.36元。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29128.34元(包括伙食费2850元、误工费19769.4元、护理费12300.96元、营养费4100元,残疾赔偿金182400元,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93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208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1500元)。被告杭州市××交通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关于赔偿金额:医疗费已经垫付50678.39元,伙食费50元每天的标准过高,住院57天没有异议,误工费、护理费没有异议,营养费过高建议是30元每天,以60天计算。残疾赔偿金、一次性生活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判决。鉴定费没有异议,交通费只认可5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入院记录、出院小结各1份,欲证明住院天数为57天及原告的伤情为第一腰椎体粉碎性、爆裂性骨折;2.汽油费发票3张,欲证明花费的交通费;3.鉴定费发票1份,欲证明花费的鉴定费;4.家庭情况登记表和户口本各1份,欲证明被抚养人的生活费;5.工资停发证明1份、劳动合同1份、工资清单1份、企业营业执照1份、暂住证1份,欲证明原告从事非农工作;6.司法鉴定报告1份,欲证明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7.门诊病例1份,欲证明受伤情况。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3、4、6和7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不予认可。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的次数,酌情认定600元。对证据5,被告认为依法判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相互印证,对原告要证明的内容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8月3日13时左右,原告在乘坐被告运营的742路公交车行至杭州市××区××村路段,因被告方驾驶员驾驶不当,致原告摔倒受伤,经医院诊断为第一腰椎爆裂性粉碎性骨折,住院57天(医药费50678.39元由被告垫付)。后原告自行委托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乘车受伤造成腰1椎体爆裂性粉碎性骨折,其损伤评定为玖级。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上述诉请。另查明:原告父亲吴乙于1937年6月10日出生,母亲于1940年12月27日出生,育有四个子女。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未将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作为消费者,有权选择消法及相关实施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要求经营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伙食费2850元(57天×50元/天)、误工费19769.40元(109.83元/天×180天)、护理费12300.96元(109.83元/天×112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150815元(21545元×7倍)、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50815元(21545元×7倍)、被抚养人生活费10208元(10208元×2×10×20%÷4)、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351258.36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过高的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及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市××交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吴甲的各项合理损失351258.36元;二、驳回吴甲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37元,减半收取3868.5元,由吴甲负担702元,杭州市××交通有限公司负担316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37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瞿燕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俞维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