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39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张安祥与王立刚、柳术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安祥,王立刚,柳术春,高密市浩宇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3916号原告张安祥。委托代理人张言庆,律师。被告王立刚。被告柳术春。被告高密市浩宇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常花,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负责人高仁强,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桂秀。原告张安祥与被告王立刚、柳术春、高密市浩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宇物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安祥的委托代理人张言庆、被告柳术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桂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立刚、被告浩宇物流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9日16时50分许,被告王立刚驾驶鲁G×××××号重型普通货车沿高密市蔡初路行驶至康庄张新庄村志北时,与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高密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立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立刚驾驶的鲁G×××××号重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浩宇物流公司,实际车主系被告柳术春,且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18484.87元、护理费645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残疾赔偿金17002.8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1100元、看车施救费23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52520.8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柳术春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鲁G×××××号车的实际车主,王立刚系我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的过程中,我的车辆挂靠在被告浩宇物流名下,且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本次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款14000元,请求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因被告未投保不计免赔,应当扣除20%的民事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看车施救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次事故还有一名受伤人员,请求法院保留另一受害人的交强险份额。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16时50分许,被告王立刚驾驶鲁G×××××号重型普通货车沿蔡初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高密市蔡初路康庄张新庄村志北时,与道路上由北向南行驶张久德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和张安祥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三车损坏,张久德和张安祥两人受伤。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王立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久德、张安祥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王立刚驾驶的鲁G×××××号牌车辆实际车主系被告柳术春,该车挂靠在被告浩宇物流公司处经营;被告王立刚系被告柳术春雇佣的司机,王立刚系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未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2年5月17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16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入住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支付医疗费共计18399.87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10元(30元/天×27天)。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及收费单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原告存在挂床现象,其实际住院20天,应当扣除挂床期间的一切费用。2013年7月11日,原告委托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司法鉴定,确定张安祥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骨折,颌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左肋骨骨折,胸部外伤,左手软组织挫擦伤,脑震荡,该损伤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6周,前2周2人护理,后4周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7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用1185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伤残等级过高,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但在规定期间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原告主张按照2012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标准计算18年的伤残赔偿金为17002.8元(9446元/年×18年×10%)。被告保险公司对计算标准无异议。原告受伤后由其儿媳王春香护理42天,王春香系高密市志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日工资为144.44元,其护理费为4806.68元(144.44元×42天);由其子张作军护理14天,张作军系高密市立锋机械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日工资为113.33元,其护理费为1586.62元(113.33元×14天),其共计主张护理费6453.16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原告提交护理人员与原告之间的关系证明加盖派出所公章,且应提交与所在单位的劳动合同、组织机构代码,认为原告提交的停发工资证明未写明停发工资时间,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予认可。原告另外主张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证据不认可,因原告伤情较轻,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亦不予认可。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支出了施救看车费230元,保险公司认为与交强险无关。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柳术春为原告垫付款14000元。再查明,2012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农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77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高密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高密市志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高密市立锋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鉴定费、交通费单据、高密市醴泉街道张新庄村委会出具的关系证明、结婚证复印件、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及原、被告陈述并经庭审核实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张安祥与王立刚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高密市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立刚驾驶的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各一份,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约定的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对于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的损失,因肇事车辆的三者责任险未约定不计免赔,故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免除20%的责任,对于该部分损失,因被告王立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其系被告柳术春的雇佣司机,在履行职务时发生的该事故,故应由被告柳术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王立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该车挂靠在被告浩宇物流公司名下经营,故被告浩宇物流公司与被告柳术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张安祥主张的医疗费18399.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伤残赔偿金17002.8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看车施救费230元,鉴定费1185元,有证据证实或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结合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及被告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关于该项的辩解意见成立,原告的计算标准本院不予采纳,其护理人员的工资应按其户籍性质进行计算,张作军的护理费为622.16元[(9446+6776)÷365天×14天)],王春香的护理费为1866.48元[(9446+6776)元÷365天×42天)],原告的护理费共计为2488.64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考虑原告实际支出,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身体受伤,故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8399.87元、护理费248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伤残赔偿金17002.8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计46405.3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其余损失鉴定费1185元,看车施救费230元,共计141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132元(1415元×80%),由被告柳术春赔偿283元。以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款共计47537.3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安祥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7537.31元;二、被告柳术春赔偿原告张安祥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283元;三、被告王立刚、被告高密市浩宇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柳术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原告张安祥返还被告柳术春垫付款14000元;上述一至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不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5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负担10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 磊审判员 夏 艳审判员 钟建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初 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