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商终字第14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卢国洪、张友香与马月燕抵押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国洪,张友香,马月燕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商终字第14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国洪。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友香。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桃梅。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月燕。委托代理人:朱政新。委托代理人:柯銮。上诉人卢国洪、张友香为与被上诉人马月燕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3)东商初字第2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卢国洪、张友香与马月燕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两份,约定卢国洪、张友香以其共有的两处商铺向马月燕抵押借款。办理他项权证后,经马月燕向卢国洪、张友香确认,卢国洪、张友香委托案外人朱剑峰代为收取借款。马月燕于2013年4月7日向朱剑峰账户转账231400元。同日,卢国洪、张友香的儿媳郭婷向马月燕出具了由其代为书写并作为见证人签字、由张友香作为收款人签字、内容为“今收到马月燕支付东阳木雕城F3016、F3017摊位抵押款伍拾叁万元整”的收条一张。卢国洪、张友香于2013年8月6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其与马月燕之间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并注销抵押登记手续;2、马月燕赔偿其损失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马月燕承担。马月燕原审中答辩称:卢国洪、张友香委托案外人朱剑峰收取借款,马月燕已将231400元款项汇给了朱剑峰,已经履行了交付义务。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卢国洪、张友香与马月燕之间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出借人经向借款人即卢国洪、张友香确认,卢国洪、张友香委托案外人朱剑峰代为收取借款,马月燕将借款交付朱剑峰,应视为完成了交付借款的义务。马月燕向卢国洪、张友香出借的借款本金为231400元,卢国洪、张友香应以其名下抵押借款的两个商铺在3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偿还借款。卢国洪、张友香要求解除抵押借款合同、由马月燕赔偿损失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卢国洪、张友香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卢国洪、张友香负担。卢国洪、张友香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卢国洪、张友香与案外人朱剑峰非亲非故,不可能委托其办理借款,且卢国洪、张友香已多次否认委托关系,原审法院仅凭马月燕单方陈述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案外人朱剑峰的询问笔录即认定卢国洪、张友香委托朱剑峰办理借款事宜,证据不足且违背常理。本案应由马月燕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将款项交付给朱剑峰系经卢国洪指示。本案案外人朱剑峰、陈海强作为证人,不但未出庭作证,还因本案获利,与本案有极大利害关系。公安机关对卢国洪和郭婷所做的询问笔录,与朱剑峰、陈海强陈述的内容不同,因此,该二人的询问笔录不足以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卢国洪、张友香与朱剑峰存在委托关系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卢国洪、张友香的诉请,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马月燕承担。马月燕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系卢国洪、张友香亲自办理并签字确认,不存在合同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况,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二、相关询问笔录已清楚显示,把借款支付给朱剑峰系卢国洪、郭婷的意思表示,朱剑峰与卢国洪、张友香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委托关系。1、朱剑峰的询问笔录清楚显示,马月燕的钱为什么要打到他的账户里,是因为卢国洪委托他办这个事情,于是就打到他的账户里。该情况也被陈海强的讯问笔录所证实。当侦查人员问及为什么要把钱给朱剑峰时,陈海强答:朱剑峰和郭婷的婆婆都打电话给郭婷的公公,说好是给朱剑峰,马月燕用朱剑峰的手机接了郭婷公公的电话确认过的。2、朱剑峰与卢国洪、张友香的儿子和儿媳郭婷存在经济往来。郭婷联系朱剑峰,让其帮忙借款,经他人介绍后,马月燕才认识朱剑峰、郭婷和卢国洪、张友香。故相对而言,朱剑峰与卢国洪、张友香一方存在更紧密的利害关系。3、根据陈海强、朱剑峰、郭婷的询问笔录陈述,郭婷参与了整个借款过程,汇款前后也是在场的,收条更是由其代为书写的,故郭婷和张友香的签字应视为对收到借款的确认。4、结合郭婷和卢国洪的询问笔录可见,本案借贷是卢国洪全权交给郭婷办的。郭婷通过朱剑峰介绍,联系上了马月燕。借贷合同生效后,郭婷和卢国洪都是向朱剑峰追讨借款,要求其将钱汇过去,而不是向马月燕主张。他们的行为也反映出是由朱剑峰代为收取借款的。因此,马月燕将钱款汇给朱剑峰,就已完成了借款义务。受托人朱剑峰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承担。若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应另案向受托人主张。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卢国洪、张友香在一审提交的询问笔录应属于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其证明力不仅大于其他书证,更强过证人证言。各询问笔录之间可相互印证,一审法院依据法律的规定,综合审查全案证据后,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作出判断合乎情理、合乎法理。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各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卢国洪、张友香在与马月燕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由其儿媳郭婷、案外人朱剑峰协助办理借款事宜,马月燕将双方约定的借款金额扣除相关利息、费用后支付给朱剑峰,当日郭婷、张友香也向马月燕出具了收条,应认定马月燕已履行了借款的交付义务。卢国洪、张友香主张该收条系先出具再打款,但并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若朱剑峰未交付款项,卢国洪、张友香可向其另案主张。综上,卢国洪、张友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卢国洪、张友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向平审 判 员 吴志坚审 判 员 李建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范夏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