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民初字第51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原告沈宣华与被告许小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宣华,许小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5196号原告沈宣华,女,1955年4月6日生,汉族,南京XX软件开发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XX,江苏汇丰恒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小平,女,1974年4月16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3717692-1,住所地在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负责人蒋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军,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宣华与被告许小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宣华及委托代理人XX,被告许小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宣华诉称:2012年11月7日16时许,许小平驾车将骑自行车的原告撞伤,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2326.33元、护理费11400元(95元×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15天)、营养费1800元(20元×90天)、误工费20800元(2600元×8个月)、交通费58元、残疾赔偿金145288元、鉴定费2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14332.33元。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对责任划分不服,对方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小平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系其本人所有,已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险,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对于原告在药房购买的药物不认可,对原告的劳动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同意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5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险。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等级偏高,且系单方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内固定尚未取出,鉴定时机不合理。申请重新鉴定。另原告各项诉请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7日16时许,许小平驾驶苏D×××××轿车沿本市车站东巷由东西行驶至紫峰大厦附近时,遇沈宣华驾驶自行车同方向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沈宣华受伤。事故发生后,双方现场协商解决。沈宣华于2012年11月9日至公安机关报案。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五大队”)根据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方面证据分析认为:许小平驾驶机动车疏忽观察,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沈宣华驾驶非机动车行驶转弯前未减速慢行伸手示意,也是发生事故的原因之一。并于2012年11月23日出具“宁公交五认字(2012)第3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小平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沈宣华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沈宣华对事故责任认定申请复核,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于2013年1月6日出具“宁公交复自字(2012)第1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交警五大队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公正,维持交警五大队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原告至鼓楼医院门诊,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右髌骨骨折。11月12日至11月27日住院治疗,入出院诊断:右股骨颈骨折。进行了右髋闭合复位、空心钉内固定术。被告许小平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000元(包含在原告诉请中)。经原告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8月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沈宣华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颈骨折,右髌骨骨折,经治疗后遗留右髋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并影响右下肢负重及行走能力,右下丧失功能23%以上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以伤后24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12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另查明,苏D×××××轿车系许小平所有,该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险。审理中,原告不同意重新鉴定。针对商业三者险范围的赔偿,保险公司提出,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部分免赔10%。被告许小平予以认可,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经质证,被告均提出不同程度的异议。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五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此提出异议,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纳。事故车辆已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故可适当减轻机动车方20%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许小平承担80%,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虽系原告于诉前单方委托鉴定,但鉴定人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并无不当,且保险公司对沈宣华诉前委托的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保险公司虽对鉴定意见不认可,但未能提供科学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22159.43元、拐杖148元、便盆1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58元,原告提供了购药发票、医疗费票据、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急救中心收费收据、拐杖发票、便盆发票、出租车票证明,与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医鉴定意见,酌定营养费1620元。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1425元(15天),有护理单位出具了收据证明,尚属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出院后护理费标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伤情、护理依赖程度,酌情认定护理费7350元(105天)。原告主张误工费20800元(2600元×8个月),提供劳务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个人收入证明、停发工资证明,证据间相互印证,工资标准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一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认定原告残疾赔偿金118708元。因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责任,故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综上,原告损失合计180587.33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及其它损失,共计120000元。其余医疗费12159.43元及其它损失48427.9元,合计60587.33元,已超出交强险限额。由被告许小平承担80%,即医疗费9727.54元及其它损失38742.32元,合计48469.86元。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该款由许小平承担医疗费973元(9727.54×10%),保险公司承担医疗费及其它损失共计47496.86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总计赔偿167496.86元。因被告许小平已先行给付原告现金12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973元,保险公司在赔偿款中应扣除11027元,并将该款直接返还被告许小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沈宣华道路交通事故损失167496.86元(被告许小平先行垫付款12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医疗费973元、诉讼费及鉴定费3096元,由保险公司在赔偿款中直接扣除并返还被告许小平垫付款7931元。实际给付原告沈宣华赔偿款159565.8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72元,减半收取736元、鉴定费2360元,由被告许小平承担(原告预交受理费1472元、鉴定费2360元,已在上述赔偿赔偿款中一并处理。本院退还原告7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方澄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刘 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