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千法执字第001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千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美君、景振科、薛培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千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千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千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美君,薛培亮,景振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千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千法执字第00142号申请执行人千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千阳县城西大街9号法定代表人燕东林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乾让,千阳县文家坡信用社信贷员被执行人杨美君,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被执行人薛培亮,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被执行人景振科,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千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3日作出的(2013)千民初字第0011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千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杨美君、薛培亮、景振科向千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连带偿还(2013)千民初字第0011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借款本金100000元、至2013年1月30日前的利息11086.11元、从2013年2月1日至偿还清结之日的利息。杨美君负担案件诉讼费1260元、杨美君、薛培亮、景振科承担执行费1590元。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向被执行人杨美君、薛培亮、景镇科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调查了三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现查明:被执行人杨美君现租住在千阳县西大街一民房内,家中四口人,孩子由父母在家照顾上学,其在外打零工维持生活,无商住房,无车辆;原在经营汽车运输业时亏损严重,外债较多,执行中仅交付案款1310元。被执行人薛培亮系杨美君妹夫,给杨美君贷款担保的债务就有几笔,现与妻子在外打工,孩子尚小,由父母在家照管,无商住房和车辆。被执行人景振科系杨美君姐夫,有两个儿子,大的在打工,小的在上学,无商住房和车辆,执行中交付了780元。全案共执行2090元。对于调查情况,法院已反馈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退出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千阳县人民法院(2013)千民初字第0011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执行内容(已执行2090元)的本次执行程序。权利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再次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甄文渊执行员 时彦昌执行员 王文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