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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铁银民二初字第002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分行与被告李贺君、袁天宇、张铁忠、吕雪飞、铁岭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担保物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分行,李贺君,袁天宇,张铁忠,吕雪飞,铁岭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铁银民二初字第0025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分行,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市府路19号。法定代表人:齐连会,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温凯,系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孟庆红,系该行法律顾问。被告:李贺君。被告:袁天宇。被告:张铁忠。委托代理人:孙旭馗。被告:吕雪飞。被告:铁岭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红旗街花园小区16号。法定代表人:张铁忠,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柳松,系辽宁国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分行(以下简称铁岭中行)与被告李贺君、袁天宇、张铁忠、吕雪飞、铁岭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飞公司)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南志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静、焦健参加评议,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温凯、孟庆红、被告张铁忠委托代理人孙旭馗、被告铁岭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柳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贺君、袁天宇、吕雪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贺君于2003年12月29日与原告签订汽车贷款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李贺君向原告借款79.8万元用于购买奥迪牌2976CC型轿车,车辆抵押给原告,借款期限3年(2003年12月29日至2006年12月29日),借款年利率4.575%;袁天宇为被告李贺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铁岭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和张铁忠、吕雪飞为李贺君借款承担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李贺君于2007年1月开始未履约还款,截止2011年5月31日拖欠贷款本金71827.96元及利息725.55元,罚息25142.94元,合计97696.45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保证国有资产免受损失,根据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贺君偿还拖欠的贷款本金71827.96元及利息725.55元,罚息25142.94元,合计97696.45元(计算至2011年5月31日),判令被告李贺君偿还从2011年5月31日始至还清贷款之日止的贷款利息(按照年利率4.575%计算);判令被告袁天宇、张铁忠、吕雪飞、铁岭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铁忠辩称:从事实上看,被告张铁忠,作为铁岭亚飞汽车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于2003年4月27日和2005年4月27日两次与原告签订了汽车零售贷款合作协议书,协议书已经约定双方的合作方式是原告为购车人提供贷款,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体是公司,不是张铁忠本人。从法律上看,公司行为,不是张铁忠的个人行为,张铁忠是代表法人行使权利,他的民事行为应当由法人承担。因此,依据《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被告张铁忠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亚飞公司辩称:原告诉被告亚飞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亚飞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原告诉亚飞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庭前送达的证据证明亚飞公司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借款人李贺君的借款期限为2003年12月29日至2006年12月28日,借期3年。按照合同约定,贷款担保期限到2008年12月28日止,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在此之前原告向亚飞公司主张过担保责任。原告提交的2007年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证据,不能及于担保人。2009年起诉担保人已过本案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其所诉整体保证责任,在本庭中没有证据证明。其所诉2007年就私自扣划了亚飞公司保证金账户上的款项,是侵权行为,亚飞公司将保留反诉的权利,李贺君的借款合同约定了用其所购的奥迪2976CC型轿车作抵押,因而原告应先向李贺君主张以抵押车辆实现物权,而非起诉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应当向我公司发出通知,至今我公司均未收到任何催款或者保证责任的通知。其所诉2011年起诉至法院,无论是从担保期限的规定,还是从诉讼时效的规定,均已超出时效。保证期间是除斥期间,不受诉讼时效的影响,只要是超过除斥期间的保证期限,担保人即免除担保责任。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亚飞的诉讼请求。被告李贺君、袁天宇、吕雪飞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23日,原告铁岭分行与被告亚飞公司签订汽车消费贷款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不特定人在被告亚飞公司购买汽车提供汽车消费贷款,约定合作期限一年,如双方无异议,协议自动延期一年。合同经铁岭市公证处公证。2003年11月5日,被告张铁忠、被告吕雪飞分别向原告铁岭分行提供同意担保函,同意为不特定的人在被告亚飞公司购车并在中国银行铁岭分行贷款的购车人,提供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2003年12月29日,被告李贺君与被告亚飞公司签订汽车消费贷款合同,购买奥迪牌汽车一台,车辆价格1140000元,约定在原告处贷款车辆价款的70%。被告亚飞公司同意为被告李贺君贷款提供担保,被告袁天宇同意为被告李贺君贷款提供担保,合同经铁岭市公证处公证。同日,被告李贺君与原告铁岭分行签订汽车贷款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贺君用购买的车辆作抵押担保,为购买汽车贷款798000元。借款期限3年,约定借款月利率4.475‰,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部分在逾期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合同经铁岭市公证处公证。同日,原告将贷款798000元转入被告亚飞公司账户。2007年9月4日,原告在被告亚飞汽贸账户上,扣划两笔款项,分别为9505.02元和90494.98元。被告李贺君借款后,偿还大部分借款和利息,截止2011年5月31日,贷款本金71827.96元及利息725.55元。另查明,2007年5月,原告将被告亚飞公司担保的500多户借款人清单及相关材料送交在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清欠办,并于2007年5月6日申请诉前保全,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裁定冻结被告亚飞公司银行账户、查封被告张铁忠和吕雪飞的财产。原告于2009年7月6日,在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李贺君等199人提起民事诉讼,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铁银民二初字第00034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上述事实,有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汽车消费贷款合作协议书及公证书、汽车贷款抵押、借款、保证合同及公证书、借据一份、同意担保函、扣划凭证及欠款额的电子清单、诉前保全申请书、铁立保字第40号裁定书、执行法官的询问笔录、2007年起诉状、调解书、2009年起诉状、庭审笔录及第00034号裁定书、铁岭市中级法院的情况说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亚飞公司为销售汽车与原告铁岭分行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合作协议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亚飞公司在与原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约定为不特定的购车人提供担保,该协议适用在约定的期间内在被告亚飞公司购车在原告处贷款的一切人,被告亚飞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贺君在上述协议约定的期间,以购买的车辆做抵押向原告借款购车,与原告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贺君向原告借款购车,应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拖欠不还,行为违约,应偿还欠款本金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李贺君约定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但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届满时还清所欠借款,应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与被告李贺君约定承担逾期利息,因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计算为罚息,但原告采用的计算标准在合同中未进行明确说明,因此被告李贺君按约定的借款利率承担逾期债务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罚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张铁忠和被告亚飞公司主张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节,经原告举证证明在2007年5月6日向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该法院在2007年7月裁定冻结被告亚飞公司银行账户、查封被告张铁忠和吕雪飞的财产,说明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本案起诉时符合法律对诉讼时效的规定,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被告此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张铁忠、吕雪飞为原告提供同意担保函,同意为不特定的人在亚飞公司购车并在原告铁岭分行贷款的购车人,提供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贺君的借款行为发生在被告张铁忠、吕雪飞承诺的保证期间,被告张铁忠、吕雪飞应对被告李贺君的借款行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铁忠为原告提供同意担保函是以个人名义出具,并未明确为法定代表人行为,对被告张铁忠抗辩担保系职务行为的理由不予采纳。被告袁天宇应对被告李贺君的借款行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贺君以购买的车辆做抵押向原告借款,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原告应对主债务人的抵押物行使优先权实现债权,该抵押物不足偿还债务时,其他保证人在担保物价值以外范围内对主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贺君、被告袁天宇、被告吕雪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贺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分行贷款本金71827.96元及利息725.55元。同时偿还自2011年5月3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债务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计息)。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二、被告袁天宇、被告张铁忠、被告吕雪飞、被告铁岭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被告李贺君抵押物价值以外对李贺君偿还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分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李贺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2250元(立案庭代收),逾期交纳的,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南志辉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人民陪审员  焦 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