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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曲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杨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曲刑初字第16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中共党员。于2013年5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曲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曲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曲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刑诉(2013)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庞会鹏、被告人杨某甲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4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甲驾驶冀F×××××号“五菱”牌微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到曲阳县朱家峪村张某推拿理疗店前,向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杨某校驾驶的黑色“新日”牌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杨某校死亡。经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杨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校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乙、杨某丙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车辆检验报告书、辨认笔录,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诊断证明、死亡医学证明,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积极送被害人去医院救治,供认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系自首,且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调解,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杨某甲系自首,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玉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琳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