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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31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刘存永与程振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存永,程振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3185号原告刘存永。委托代理人李全国,临朐胜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振强。原告刘存永与被告程振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存永的委托代理人李全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振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存永诉称,2013年6月16日,被告程振强因资金周转借用原告刘存永现金50000元,当时约定同年6月19日还清,若到期不还按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承担违约金。但到期后被告程振强违约,未予归还,请求判令被告程振强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6000元。被告程振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被告程振强向原告刘存永借现金50000元,双方约定于同年6月19日还清,若到期不还按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利息。后被告程振强逾期未返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借条一份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存永与被告程振强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刘存永要求返还借款的主张事实清楚,依法应予支持,但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之日尚不足60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程振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振强返还原告刘存永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6月20日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程振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洪魁审判员  宗树森审判员  尚美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付桢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