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吉中民执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陈兆伟与被执行人吉林市华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组兴建筑工程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执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兆伟,吉林市组兴建筑工程公司,吉林市华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吉中民执字第57号申请执行人陈兆伟。被执行人吉林市组兴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天津街45号。法定代表人刘云来,经理。被执行人吉林市华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街新华小区3号楼。法定代表人付春华,经理。申请执行人陈兆伟与被执行人吉林市华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组兴建筑工程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执行纠纷一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2012)吉民一终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主文为:1、吉林市组兴建筑工程公司给付陈兆伟工程款315797.96元及利息(利息给付时间从1997年11月12日至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停工损失338393元及利息(利息给付时间从1997年11月12日至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2、吉林市华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对吉林市组兴建筑工程公司给付陈兆伟停工损失338393元及利息(利息给付时间从1997年11月12日至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承担连带责任;3、一审案件受理费102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110元,鉴定费10000元,其他诉讼费770元,共计35090元,由吉林市组兴建筑工程公司负担,吉林市华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对其中11276.4元承担连带责任。该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陈兆伟于2013年8月27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陈兆伟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出具书面申请,请求终结执行,保留债权。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吉民一终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保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 凯审 判 员 刘天舒代理审判员 孙大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辛晓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