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商辖终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南京欧亚炉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湘潭市至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湘潭市至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南京欧亚炉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宁商辖终字第3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市至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诚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县易河镇荷花中路。法定代表人刘建芳,至诚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欧亚炉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欧亚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靖安镇长泰路329号。法定代表人汪国科,欧亚公司董事长。上诉人至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欧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3)栖商辖初字第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名称与合同约定的权利业务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从而确定合同的履行地和法院的管辖权。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名称虽为《工业设备买卖合同》,但合同约定的工业设备为非标定制产品,属特定物,合同还约定了定作方和承揽方的权利义务,该权利义务内容实为加工承揽,加工行为地应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的加工行为地在原告住所地,属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据此,裁定驳回被告至诚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至诚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是买卖合同关系而非承揽合同关系,本案的被告住所地与合同履行地均在湖南省湘潭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作为定作方和承揽方在合同上签章,且合同规格型号一栏载明为“非标定制”。无论是从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还是从标的物的特定性分析,本案都属于性质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涉案合同标的物的生产加工地点在南京市栖霞区靖安镇长泰路329号,该地点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加工行为地即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洪 霞审 判 员 张国庆代理审判员 郑 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晶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