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民初字第07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杨国银与徐玉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民初字第0740号原告杨某某,男,汉族,1971年8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张凤。被告徐某某,女,汉族,1944年9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丁佐荣,江苏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凤、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佐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11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得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同时出具了伍拾万元的借条。借条上写明月息7‰,借款日期自2011年9月21日至2012年9月21日。到了还款日期,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借款,直至2012年11月3日下午,被告打电话给原告,让原告带上伍拾万元的借条到被告处。原告以为被告会还清借款,被告却将事先准备好的江苏某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某某公司)出具给被告的陆拾万元借条给原告,同时告知原告:被告共有206万元存放在江苏某某公司。只有凭此条去江苏某某公司取出陆拾万元后才能还上原告的伍拾万元及利息。原告不允,被告以年纪已高预防意外为由,坚持将江苏某某公司的陆拾万借条替代其亲自署名的借条,并一再承诺原告:本金及利息依然由被告索回原原本本的还给原告,另要求原告写一份说明:陆拾万元中有拾万元为被告所有。骗回了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伍拾万借条。原告为防止意外,于2012年11月11日、11月13日两次让被告出具补充证明,证明:1、原告的伍拾万借给被告;2、被告承认伍拾万元被其以本人的户头存入江苏某某公司。由于至今被告分文未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完全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徐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利息4.2万元,合计54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杨某某提供以下证据:1、2011年9月21日江苏某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一份,该份借条的背面有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3日书写的内容,以证明在2012年11月3日被告才将江苏某某公司出具的借条给原告,然后骗走了被告出具给其的50万元借条。2、2012年11月11日被告徐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确实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非原告与江苏某某公司发生债权债务关系,而是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3、2012年11月13日原告杨某某等与被告徐某某的录音资料一份,证明讼争的50万元借款约定了利息为月息千分之七,且徐某某向原告借款的当天并没有说明该借款系借给江苏某某公司。被告徐某某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不是事实。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也从未向原告借款50万元。事实是,被告接受原告的委托将50万元借给江苏某某公司,被告也将江苏某某公司出具的借条原件交给原告,所以真正存在借款关系的是原告与江苏某某公司,与被告无关。2、退一步说,即使原被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如原告所讲被告曾出具借条,后被告将江苏某某公司的借条原件交给原告,原告将被告出具的借条已经退还,可以视为被告的借款义务已经履行结束,原告再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某某提供下列证据:2012年11月3日原告杨某某出具的说明一份,以证明原告认可江苏某某公司60万元的借条中10万元为被告所有的事实。言下之意尚有50万元为原告所有,如果原被告之间是借款合同关系,则60万元应该全部为被告所有,也就是说原告默认江苏某某公司60万元借款中有50万元为其所有,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是原告和江苏某某公司。经庭审举证、质证,徐某某对杨某某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对2011年9月21日江苏某某公司出具的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款项为原告委托被告将其存入江苏某某公司;对于该借条背面原被告所书写的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徐某某是在受原告胁迫的情况下签字书写“以上情况属实”,即使背面书写内容事实确凿的话,原告退还借条的事实可以说明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已经履行结束,方式是用其对江苏某某公司的债权偿还,原告未持异议。对2012年11月11日被告所写“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明”也是在原告的胁迫之下所写,该“证明”不能说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证明”上写明2011年9月21日原告交给被告50万元,而不是借给被告50万元,所以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录音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印象中,被告从未与他人谈过这件事。即使录音真实存在,被告在谈话中并没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其只是对录音中姓高的女人的诱导性问话的一种附和。鉴于被告将借款凭证交给原告,原告已经接受,双方之间不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录音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杨某某对徐某某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该“说明”确实是原告本人所写,在2012年11月3日,被告将2011年9月21日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收回,并将江苏某某公司出具的60万元的借条给原告的情况下,原告才知道被告将讼争的50万元存入江苏某某公司,原告出具这份“说明”并不是认可这60万元借款是原告借给江苏某某公司。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1日,被告将60万元出借给江苏某某公司,江苏某某公司向被告出具金额为60万元的借条一份。2012年11月3日,被告徐某某将其于2011年9月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从原告处收回,并将2011年9月21日江苏某某公司向其出具的金额为60万元的借条交给原告,同时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说明,内容为“2011年9月21日江苏某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陆拾万元的借条中有10万元为徐某某所有”。同年11月11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2011年9月21日杨某某交给徐某某人民币伍拾万元整,由徐某某以徐某某的户头存入江苏某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期限壹年(2011年9月21日-2012年9月21日),并由徐某某收回交还给杨某某本人,如发生意外,我授权由杨某某全权代理。(至今日仍未取回)”。同年11月13日,原告在2011年9月21日江苏某某公司向被告出具的金额为60万元的借条背面书写“此条2012年11月3日徐某某交给我,同时收回2011年9月徐某某亲笔写给我的伍拾万元借条(月息7‰)”,被告徐某某在原告书写内容下签注“以上情况属实”。后原告于2013年5月29日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款。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3年6月9日对被告在江苏某某公司的债权进行了保全。另查明,2013年3月,原告曾随同被告持2011年9月21日江苏某某公司向被告出具的金额为60万元的借条以被告名义向江苏某某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后原告于2013年5月28日持上述借条再次去江苏某某公司申报时,江苏某某公司管理人在该借条下面批注“该借条已由徐某某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徐某某申报债权时,亦持有该借条原件。现他人再持此借条来申报债权,故债务人的管理人不予认可,系重复申报。”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5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2、被告将其出具给原告的50万元借条收回,并将江苏某某公司出具给其的60万元借条交给原告,是否可以视为被告已履行还款义务?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2012年11月13日原、被告双方在2011年9月21日江苏某某公司出具的借条背面书写的内容来理解,应当能够认定被告徐某某对于其2012年11月3日收回2011年9月其出具给原告的50万元借条的事实予以了确认,再结合被告于2012年11月11日出具给原告的证明中陈述其曾于2011年9月21日收到原告50万元的事实,故原被告之间存在5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所称“其系接受原告的委托将50万元借给江苏某某公司,真正存在借款关系的是原告与江苏某某公司”这一说法,因与书面证据不符,原告亦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2012年11月11日所写‘证明’及2012年11月13日其在60万元借条背面所写内容均系受胁迫所为”的意见,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不予采信。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1、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收回50万借条,同时交原告60万元债权凭证的行为到底是何意思表示,各执一词,结合之后双方围绕该两份借条的种种行为,并不能明确双方对被告还款作了何种变更约定,故不能认定原被告已变更原约定。2、被告将其出具给原告的50万元借条收回,并将其持有的对江苏某某公司的60万元债权凭证交给原告,其认为该行为系将其对江苏某某公司的5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从而消灭其对原告的50万债务。但我国合同法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通知债务人为权利转让生效的条件。本案中,如被告徐某某以向原告转让债权的方式来消灭其对原告的债务,则其应当通知债务人江苏某某公司这一转让事实,或在向江苏某某公司申报债权时以原告的名义申报才符合情理。但被告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将对江苏某某公司的60万元债权凭证交给原告后及时通知过债务人,且之后在向江苏某某公司申报债权的过程中,其虽与原告共同去申报,但却仍然以自己的名义申报债权,原告也无法向江苏某某公司主张权利。该行为足以让他人相信被告从未有过转让债权给原告的意思表示。故其抗辩的债权转让的行为并未生效。本院对其辩称已履行还款义务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案被告徐某某借到原告人民币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及时给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至于原告按约定的月利率7‰主张4.2万元利息(自2011年9月21日起计算至2012年9月20日)的请求,因为该借款约定的月利率并不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4.2万元。被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20元,保全费3230元,合计1245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帐号:20×××88)。审 判 长 戴红星审 判 员 万 宁人民陪审员 姚 翔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安 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