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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大悟刑初字第001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高树周、张某甲、陈某甲、卢某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树周,张某甲,陈某甲,卢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大悟刑初字第00115号公诉机关大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树周。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12月14日被大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大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大悟县公安局于次日执行。2013年1月18日被大悟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5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大悟县公安局于当日执行。现羁押于大悟县看守所。辩护人王肖一,湖北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12月12日被大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大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大悟县公安局于次日执行。2013年1月18日被大悟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5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大悟县公安局于当日执行。现羁押于大悟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华,湖北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11月20日被大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大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大悟县公安局于次日执行。现羁押于大悟县看守所。辩护人陈昊,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卢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12月20日经大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大悟县公安局于同年12月30日执行。现羁押于大悟县看守所。辩护人XX,湖北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大悟县人民检察院以悟检刑诉(201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树周、张某甲、陈某甲、卢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2013)鄂大悟刑初字第00053号刑事判决书。四被告人均不服,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为由,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2013)鄂孝感中刑终字第0010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重新进行了审理。大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树周及其辩护人王肖一、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刘华、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昊、被告人卢某及其辩护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高树周为抢被告人张某甲承建的大悟县城关镇汪城村余家榜水塘工程,遂邀约被告人陈某甲、卢某等数十余人,手持砍刀、钢管等工具到其工地阻碍其施工,便与张某甲事先通过李某(在逃)邀约的二十余人发生械斗。在打斗过程中,付某、周某被打伤。经大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周某、付某的人体损伤程序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树周、张某甲、陈某甲、卢某目无国法,持械聚众斗殴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被告人高树周、张某甲、陈某甲、卢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树周、张某甲、陈某甲、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参与人数提出异议,对其他基本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高树周、张某甲认为是自首,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树周的辩护人王肖一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2、被告人高树周具有以下量刑情节:①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②被告人系初犯、偶犯;③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④本案聚众斗殴人数具有不确定性;⑤本案因民事纠纷引起,建议法院对其判处缓刑。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刘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张某甲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犯罪前表现较好,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3、本案因民事纠纷引起;4、被告人没有聚众斗殴的直接故意。建议法院对其判处缓刑。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陈昊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对参与人数有异议;2、被告人陈某甲在本案中不是组织者,属从犯,也是受害者,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陈某甲在主观上无犯罪故意;4、本案是由民事纠纷引起的,社会危害不大;5、被告人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且双方都有过错,各应承担法律责任。建议判处缓刑。被告人卢某的辩护人XX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的;2、被告人卢某是从犯、不是组织者,只是参与者,依法应当减轻处罚;3、被告人卢某犯罪前表现较好,能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4、被告人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请求对被告人卢某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大悟县绕城南路建设指挥部在城关修建绕城公路时,占压了被告人高树周、张某甲所在汪城村四组的水塘,后经该指挥部同汪城村协商,同意另行还建占压水塘。2012年10月22日8时许,被告人高树周为争得大悟县城关镇汪城村余家榜水塘改造建设工程,邀约他人将张某甲在该水塘抽水的水泵砸坏并丢弃,被告人张某甲后发现其水泵被他人丢弃,便电话联系李某(在逃),李某邀约多人在此等候,同日14时许,被告人高树周遂邀约被告人陈某甲、卢某等多人,手持砍刀、钢管等工具到余家榜水塘旁,与被告人张某甲及李某邀约的多人发生械斗,在斗殴过程中,李某邀约的参与斗殴者付某、周某被打伤。所有参与斗殴者见警察来后均逃离现场。付某、周某的伤情经大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均为轻伤。另查明:2012年12月12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2年12月14日,被告人高树周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在法庭审理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高树周、张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高树周为争得大悟县城关镇汪城村余家榜水塘工程,并将被告人张某甲水泵砸坏并丢弃及相互邀约他人持砍刀等工具斗殴的事实。2、被告人陈某甲、卢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受被告人高树周的指使,邀约他人持砍刀等工具斗殴的事实。3、被害人周某、付某的陈述。证实其参与斗殴并被打伤的事实。4、证人张某乙、高某乙、李某的证言。证实双方发生斗殴的事实;证人李某证实其受被告人张某甲的指使,带多人与高树周所邀约的人发生打头的事实。5、大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鄂悟公法鉴字(2012)第453号、419号法医鉴定书。证实付某、周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6、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常平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一份。证实卢某被抓获的经过。7、大悟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高树周、张某甲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8、被告人高树周、张某甲、陈某甲、卢某的身份信息。被告人高树周、张某甲分别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证实两被告人已分别赔偿了被害人周某、付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对该证据无异议。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宣读,并经辩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树周、张某甲为承建水塘发生矛盾,双方为争夺强势地位而逞强斗狠,被告人高树周邀约被告人陈某甲、卢某等多人,持砍刀等工具与被告人张某甲邀约的李某等多人发生械斗,致被害人周某、付某轻伤。其行为均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高树周、张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高树周、张某甲系组织者,是主犯,且被告人高树周在本案的起因上过错在先。被告人陈某甲、卢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四被告人在案发后已赔偿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在庭审中所作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对四被告人各自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因民事纠纷引起,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建议”,经查,被告人高树周、张某甲各自邀约多人发生斗殴的根本原因是双方为了争得承建水塘的工程而逞强斗狠,持械斗殴,致人轻伤,社会危害性较大,故四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对四被告人各自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对湖北省大悟县、广水市综治委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建议对四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因四被告人邀约多人持械斗殴,社会危害性较大,不适合适用缓刑,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不受肆意破坏,惩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树周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7日止);被告人张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5日止)。被告人陈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被告人卢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戴国华审 判 员  毛光荣代理审判员  刘建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久玲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