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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聊东民初字第34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李永杰与张喜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杰,张喜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聊东民初字第3464号原告李永杰,男,1978年9月20日出生,××××职工,住菏泽市牡丹区。委托代理人刘士旺,聊城东昌安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喜平,男,197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职工,住东昌府区。原告李永杰诉被告张喜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士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喜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杰诉称:我与被告系同事关系。被告于2013年6月2日被告向我借款57000元,给我出具了借条一张,该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均推托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我借款57000元,承担诉讼费。被告张喜平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6月2日张喜平出具的借条一张。2、2012年6月3日农村信用社36800元存款回单及手续费收费凭证各一张。3、2012年6月12日农村信用社18000元存款回单及手续费收费凭证各一张。经审核以上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李永杰与被告张喜平系同事关系。2013年6月2日,被告张喜平向原告借款57000元,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永杰现金57000(伍万柒仟元整)借款人:张喜平”。原告称分两次通过银行给付被告借款54800元,另给付了被告部分现金。原告为索要借款57000元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张喜平向原告李永杰借款57000元,有张喜平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汇款单在卷予以证实,被告张喜平在接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对原告主张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7000元,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喜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永杰借款57000元。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被告张喜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莉审判员 胡 敏审判员 付桂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金晓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