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338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郑琦与沈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琦,吕俊青,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3808号原告郑琦,女,1978年10月16日出生。被告吕俊青,男,1958年10月21日出生。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原告郑琦(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吕俊青(以下简称姓名)、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琦,吕俊青到庭参加了诉讼。太平保险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判,并已审理终结。郑琦诉称:2013年6月13日17时,在朝阳区潘家园东三环南路劲松南路入口到东三环南辅路交叉路,我姐夫李书波驾驶我名下车辆京X号小客车与吕俊青驾驶的京X1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队认定吕俊青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太平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我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我修车费10417元、倒车雷达初装费1600元、误工费637元。吕俊青辩称:我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所有权人为沈达,事故发生当时,我是借用沈达车辆使用。事故发生后,我支付了对方5000元现金。我认为对方主张的修车费过高,也不同意支付倒车雷达初装费,误工费只同意支付一天的误工。太平保险北京分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17时,在朝阳区潘家园东三环南路劲松南路入口到东三环南辅路交叉路,郑琦姐夫李书波驾驶郑琦名下车辆京X号小客车与吕俊青驾驶的京X1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队认定吕俊青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郑琦将受损车辆送修,支付修车费15417元,并提供修车费发票及明细。吕俊青称事故发生后,向郑琦支付5000元现金,对此郑琦予以确认。郑琦另提供安装倒车雷达初装费收据及证明,及单位误工证明佐证。另查,肇事车辆在太平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修车费发票、明细,单位证明、倒车雷达初装费收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侵权行为人因其侵权行为导致其他人遭受损害的,应对导致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吕俊青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吕俊青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沈达作为肇事车辆所有权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并无过错,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吕俊青承担。郑琦主张的修车费合理合法且有证据支持,本院根据其修车费发票扣减吕俊青垫付的五千元后予以判定。郑琦主张的倒车雷达初装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郑琦主张的误工费,数额过高,本院予以酌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郑琦修车费二千元。二、被告吕俊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郑琦修车费八千四百一十七元、倒车雷达初装费一千六百元、误工费三百元。三、驳回原告郑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被告吕俊青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八元,由被告吕俊青负担(原告郑琦已交纳,被告吕俊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郑琦)。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安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