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市民再终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董焕友与宁新海、武战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董焕友,宁新海,武战波,李光辉,邯郸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邯市民再终字第84号抗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董焕友,男,196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广平县十里铺乡北小留村人。委托代理人:张瑞志,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被告):宁新海,男,196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宁素荣,女,197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被申诉人(一审被告):武战波,男,1982年1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武小娟,女,1984年6月16日出生。被申诉人(一审被告):李光辉,男,1984年4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武小娟,女,1984年6月16日出生。被申诉人(一审被告):邯郸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庆发,该公司董事长。申诉人董焕友与被申诉人宁海新、武战波、李光辉、邯郸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于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作出(2011)肥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董焕友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于二0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作出邯检民行抗(2012)63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二0一三年二月二十一日作出(2013)邯市民监字第7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孟顺、霍崇杰出庭支持抗诉,申诉人董焕友的委托代理人张瑞志,被申诉人宁海新的委托代理人宁素荣,被申诉人武战波、李光辉二人的委托代理人武小娟到庭参加诉讼。邯郸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董焕友诉称,2010年9月16日,原告买了从邯郸到十里铺的车票,乘坐宁新海驾驶的冀D741**号大型普通客车回家,车辆沿309国道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肥乡县长安路与正肥线交叉口时,与武战波驾驶的冀DF25**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使董焕友等人受伤。事故发生后,董焕友先后在肥乡县医院、广平镇卫生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7544.45元,事故发生后肥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宁新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武战波承担次要责任,董焕友无责任。事故车辆冀D741**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宁海新,登记车主是被告邯郸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事故车辆冀DF25**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是李光辉。为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0348.9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被告宁新海辩称,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另外,依据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被告武战波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肥乡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是错误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审被告邯郸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该公司于2010年1月1日为所有乘车人员投了商业险,为此原告董焕友因乘坐被告宁新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全部损失,应由中国财产保险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并且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一审被告武战波、李光辉辩称,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过高,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邯郸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0年9月16日,被告宁新海驾驶登记车主是被告邯郸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冀D741**号大型普通客车,沿309国道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长安路与正肥线交叉口时,与武战波驾驶的冀DF25**号重型自却货车(登记车主是被告李光辉)发生碰撞,造成冀D741**号普通客车上乘客董焕友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被告李光辉未对其车辆投保交强险。肥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0年10月1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宁新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武战波承担次要责任,董焕友等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董焕友在肥乡县医院住院5天,支出医疗费4740.85元,另外,肥乡县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应由两人护理;原告又于2010年9月20日转入广平县广平镇卫生院住院治疗72天,支出医药费2803.6元。另查明,原告的护理人员司俊红、郝江伟均系农村居民。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宁新海驾驶冀D741**号大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是被告宁新海)与被告武战波驾驶的冀DF25**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是被告李光辉)发生交通事故。肥乡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宁新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武战波承担次要责任,董焕友无责任。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18463.45元。交强险属于国家强制性保险,机动车辆所有人应当及时投保交强险。本案中,被告李光辉未及时投保交强险,致受害人不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但不能因其未投保交强险而加大其他赔偿责任人的责任,被告李光辉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所以原告的损失18463.45元应由被告李光辉给予赔偿。因事故未给原告造成严重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护理人员司俊红、郝江伟均为农村居民,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三人在河北金广源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以及工资情况,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的数额中,超过农村居民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李光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焕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8463.4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肥乡县人民法院(2011)肥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宁新海驾驶冀D741**号大型普通客车与武战波驾驶的冀DF25**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董焕友受伤住院。该事实是二人无共同故意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间接的结合造成同一损害后果(董焕友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冀D741**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主邯郸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和宁新海、冀DF25**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李光辉应按照其责任大小对董焕友承担赔偿责任。而肥乡县人民法院以李光辉未及时投保交强险等为由,只判决李光辉对受害人董焕友承担赔偿责任,而没有判决冀D741**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主邯郸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和宁新海对董焕友承担赔偿责任,显然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再审过程中董焕友申诉称,我认为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合理,我同意。被申诉人宁新海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李光辉应承担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要求维持原判。被申诉人李光辉辩称,原判决不应只判我承担责任,我只是次要责任,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正确。本院再审认为,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2011)肥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王树勋审 判 员 申 强代理审判员 张海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