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铜茅民初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宋某诉王某夫妻登记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王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茅民初字第719号原告宋某,女,1952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洪亮,江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1955年9月8日出生,汉族,工人。原告宋某诉被告王某夫妻登记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委托代理人陈洪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78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2011年4月26日,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2011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离婚补偿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中,被告承诺将每月支付给原告500元生活费,并将所有的老保费及住房公积金给原告作为离婚补偿费用。经查询,截止到2012年9月,被告公积金账户数额为61518元,以上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每月生活费550元,住房公积金61518元,合计67018元。被告王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26日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并办理了离婚登记。2011年6月2日双方达成离婚补偿协议书,内容为:本人王某于宋某离婚后,愿将所有的老保费和所有的住房公积金,并每月支付宋某500元生活费,以上所有费用作为给于宋某的离婚补偿费用,原被告分别在协议书的落款处签名。此后被告并未履行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原告于2013年7月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费550元,住房公积金61518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自2011年12月1日始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500元及截止到2012年9月底之前的住房公积金。另查明被告系徐矿集团垞城开发管理处内退职工。以上事实有双方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离婚补偿协议书、徐矿集团垞城开发管理处人武保卫部出具的证明及原告的陈述为证,本院予��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协商被告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双方的补偿协议不违法法律规定,被告系单位的内退职工,有一定的收入来源,有能力履行该协议,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2012年9月底之前的住房公积金归原告宋某所有;二、自2011年12月1日开始,被告王某每月给付原告宋某困难生活补助费500元。案件受理费740元,保全费69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03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会收代理审判员 王秀富人民陪审���田家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