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衢商终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王建军、刘仙琴与严井良、郑仙月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建军,刘仙琴,严井良,郑仙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衢商终字第4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军。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仙琴。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惠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井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仙月。上诉人王建军、刘仙琴为与被上诉人严井良、郑仙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3)衢江商初字第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5月24日,严井良、郑仙月与王建军、刘仙琴经公证签订抵押借款协议,约定严井良、郑仙月以其所有的座落于江山市虎山街道南区南三街161号店面及阁楼作抵押向王建军、刘仙琴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并约定:如严井良、郑仙月不履行还款义务,王建军、刘仙琴为实现债权所需的一切费用均由严井良、郑仙月承担。次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王建军、刘仙琴将250000元出借给严井良、郑仙月。到期后,经王建军、刘仙琴多次催讨,严井良、郑仙月至今未还。王建军、刘仙琴为本案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15000元。2013年4月17日王建军、刘仙琴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严井良、郑仙月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5月23日起按月利率5.125‰计算至2013年3月22日止为12813元,以后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5.125‰据实计算);2、严井良、郑仙月向王建军、刘仙琴支付律师费损失15000元;3、严井良、郑仙月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江山市虎山街道南区南三街161号店面及阁楼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严井良、郑仙月承担。一审庭审中王建军、刘仙琴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严井良、郑仙月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5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5.125‰据实计算)。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的抵押借款合同未发现有违法之处,应认定有效,严井良、郑仙月未按期还款,应承担还款、支付逾期利息和以抵押物对约定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及依约赔偿王建军、刘仙琴为实现债权所化费费用的责任。王建军、刘仙琴诉请,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双方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只是对借款本金部分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对王建军、刘仙琴要求严井良、郑仙月以抵押物对本金以外的部分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不予支持。2013年7月29日,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严井良、郑仙月共同归还王建军、刘仙琴借款250000元及其从2012年5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5.125‰计算的利息,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严井良、郑仙月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江山市虎山街道南区南三街161号店面及阁楼为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的本金250000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三、严井良、郑仙月赔偿王建军、刘仙琴律师代理费损失150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王建军、刘仙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68元,由王建军、刘仙琴承担50元,由严井良、郑仙月负担5418元。判决后,王建军、刘仙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抵押借款合同并没有对抵押范围作出约定,一审法院认定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仅是对借款本金部分承担抵押责任无事实依据。二、抵押合同未约定抵押范围的,按法律规定处理,抵押物的抵押范围应当包括全部借款债务。故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和第四项,依法改判为:“三、被上诉人严井良、郑仙月以其坐落于江山市虎山街道南区南三街161号店面及阁楼为被上诉人严井良、郑仙月向上诉人王建军、刘仙琴的借款本金、利息,以及被上诉人严井良、郑仙月应赔偿上诉人王建军、刘仙琴的律师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关键为对抵押借款协议书中抵押范围约定的理解。该协议第四条约定抵押物“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至于“上述借款”,则在协议第一、二、三条进行了约定,尤其是协议第三条还款方式明确约定:“借款期满之日,一方将借款本金一次性归还甲方。在借款期间如一方有能力一次性归还的,甲方同意乙方提前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整个协议并无利息的约定。至于包括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所需的费用,约定在抵押范围之后协议的结尾部分的第六条当中。再结合房屋他项权证中债权数额明确为“250000人民币”的记载,显然,“上述借款”仅指本金250000元。本案并不属于抵押担保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5元,由上诉人王建军、刘仙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炳连审 判 员 郑尹秋代理审判员 何小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楼 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