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天民四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王某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四初字第374号原告王某,女,198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巡警大队干警,住济南市。被告高某甲,男,1972年8月5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地方税务局职工,住济南市。原告王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被告高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3月13日登记结婚,2009年12月3日生育二女高某乙、高某丙,现由原告王某的父母协助照顾。双方婚前欠缺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王某曾于2012年8月13日起诉离婚,经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未和好,现原告王某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高某乙、高某丙由原告王某抚养。被告高某甲辩称,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3月13日登记结婚,2009年12月3日生育二女高某乙、高某丙。原告王某曾于2012年8月13日起诉离婚,经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双方不准离婚。案件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如果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双方自行协商处理。另查明,原告王某月平均收入3500元,被告高某甲月平均收入41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提交结婚证二份、户口本一份,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2)市民初字第216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原、被告对以下问题存有争议:1、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王某主张婚前欠缺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性格差异很大,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经常争吵,无法正常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而被告高某甲主张双方结婚已经七年了,虽然有时因琐事争吵,但没有到离婚的地步。双方个性都很强,但考虑到七年的夫妻感情及年幼的孩子,被告高某甲认为缺点都可以慢慢改正,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2、子女抚养问题。原告王某认为,因两个孩子年龄较小且均系女孩,由母亲照顾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孩子自出生一直由原告王某的父母协助照顾,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不利,被告高某甲是男同志且工作很忙,没有时间照顾孩子,故要求两个孩子均由原告王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王某自行负担。而被告高某甲不同意两个孩子均由原告王某抚养,主张原告王某的父母在威海市居住并照顾孩子,教育、生活等方面条件不如济南,要求每人抚养一个孩子,抚养费各自承担。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王某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判决不准离婚后,现原告王某再次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高某甲离婚,足以证明原、被告在上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并未和好,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高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婚生子女抚养的判定应以有利于孩子成长为原则,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孩子比较符合双方的收入、生活现状,对孩子的健康成长更为有利。关于子女抚养费的负担,结合原、被告的收入情况及当地生活水平,由原、被告各支付对方抚养的孩子每月抚养费800元。案经调解未果,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高某乙随原告王某生活,被告高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该女独立生活之日止;婚生女高某丙随被告高某甲生活,原告王某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该女独立生活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葵人民陪审员 刘玉环人民陪审员 白恩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巩芳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