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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寿丰民初字第30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曹伟刚与刘树美、刘学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伟刚,刘树美,刘学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丰民初字第3025号原告曹伟刚。委托代理人杨旭,山东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树美。被告刘学军。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柴福生。原告曹伟刚诉被告刘树美、刘学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伟刚的委托代理人杨旭、被告刘树美、刘学军的委托代理人柴福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伟刚诉称,2010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所有的购物中心南沿街楼房,租赁期间自2010年5月16日至2014年12月15日,年租金180000元。原告已缴清至2012年5月15日前的租金。自2012年3月,被告收取2012年5月16日至2013年5月15日的租金,共计156000元。后该楼房被寿光市人民法院评估拍卖。自2012年5月起,该房屋为案外人所有,原告又被迫与案外人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缴纳了租金。因法院拍卖,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未能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房屋租金156000元;2、被告返还风险抵押金5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树美、刘学军辩称,对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收到条的真实性需庭后进行核实。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2010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所有的购物中心南沿街楼房,租赁期间自2010年5月16日至2014年12月15日,年租金180000元,风险抵押金(包括水电费等)5000元。原告已缴清至2012年5月15日前的租金和风险抵押金。对于2012年5月16日至2013年5月15日的租赁费,原告分别于2012年3月9日、3月20日、4月17日、24日、25日交付被告1000元、110000元、20000元、20000元、5000元,共计156000元。2012年8月24日,该租赁房屋被本院拍卖,被告未将风险抵押金和剩余租金返还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一份、被告出具的收到条五份、(2011)寿执字第31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由于被告的原因致使该合同不能履行,应承担返还租金及风险抵押金的责任。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年租金为180000元,2012年中,原告的使用期限为5月16日至8月24日,应支付被告租金46500元(180000元÷12个月×3.1个月),据此,被告应返还原告未能使用期间的租金109500元(156000元-46500元)。被告刘树美与被告刘学军系夫妻,该债务发生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返还。被告辩称,对风险抵押金的收取情况庭后进行核实,未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作出否定的意思表示,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风险抵押金应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树美、刘学军返还原告曹伟刚房屋租金109500元;二、被告刘树美、刘学军返还原告曹伟刚风险抵押金5000元;三、驳回原告曹伟刚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0元,由原告负担1025元,被告负担24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来祥审判员  张兴义审判员  国仁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韩晓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