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沿滩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富顺县安溪镇临江村第九农业社与富顺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富顺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其他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顺县安溪镇临江村第九农业社,富顺县人民政府,富顺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沿滩行初字第2号原告富顺县安溪镇临江村第九农业社,住址富顺县安溪镇临江村。负责人李兴强、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刘云九,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家琴,女,汉族,农民,住富顺县。被告富顺县人民政府,住址富顺县富世镇釜江大道196号。法定代表人邹登权、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黄世芬,女,富顺县国土资源局地籍管理股股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英,四川富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第三人富顺县国土资源局,住址富顺县富世镇釜江大道东段658号。法定代表人刘光俊,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樊文智,女,该局执法大队大队长,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肖大伦,男,该局干部,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富顺县安溪镇临江村第九农业社与富顺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富顺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其他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9日向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裁定,移交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舒世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大川、人民陪审员刘森荣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富顺县安溪镇临江村第九农业社的委托代理人刘云九、王家琴,被告富顺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世芬、刘英,第三人富顺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樊文智、肖大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报经审判委员会研究,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顺县安溪镇临江村第九农业社诉称:被告在建设富顺县麻风病医院的时候,把属于原告所有的275亩自然森林侵占,第三人富顺县国土资源局在2010年8月29日明知违法,故意把属于原告所有的275亩自然森林作为耕地确权给了富顺县麻风病医院使用。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确认富国用2010第1240027号土地确权无效,予以撤销。本院认为:原告富顺县安溪镇临江村第九农业社属于享有民事权利的组织,诉讼行为依法应当由其合法选举产生的村民小组组长或授权的人提起,方能产生法律效力。行政诉讼状列出的法定代表人是李兴强的委托代理人王家琴、沈忠全,没有列出负责人李兴强;诉状具状人的负责人签名不是李兴强,而系他人签字以后向人民法院递交。富顺县安溪镇临江村第九农业社的负责人是李兴强,是通过合法程序产生的;原告富顺县安溪镇临江村第九农业社在本案提起诉讼的行为不是富顺县安溪镇临江村第九农业社的真实意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富顺县安溪镇临江村第九农业社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舒世金审 判 员 陈大川人民陪审员 刘森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志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