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县民初字第19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56)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县民初字第1968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王秀金,永年县148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被告葛某。原告李某诉被告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秀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7年11月23日生一女孩,取名葛某甲。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打架生气。2008年3月1日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从未到原告娘家去叫过。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随原告生活,抚养费不用被告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葛某未答辩。对当事人所举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举证,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经。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国家民政部门发放的有效证件,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举证,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孩子的基本情况。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国家卫生部门发放的有效证明,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供证据。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11月23日生一女孩,取名葛某甲,现随原告生活。2008年正月因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另查明,2011年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原告在开庭时无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2年1月5日作出(2011)邯县民初字第1522号民事裁定,本案按撤诉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经过短暂的了解登记结婚,婚前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08年正月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已有5年之久,原告起诉后经本院作大量调解工作,原告离意坚决,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一直随原告生活,为了不改变孩子的生活习性及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婚生孩子随原告生活为宜,在审庭时原告自愿放弃孩子抚养费是对自己的权利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葛某离婚二、婚生女孩葛某甲由原告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洪民代理审判员 裴凤平人民陪审员 宁 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齐 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