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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中民终字第10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王道勤与丁委、丁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委,丁利,王道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终字第104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丁委,居民。上诉人(一审被告)丁利,居民。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道勤,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涓。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赣东大道828号。法定代表人杨学荣,总经理。上诉人丁利、丁委因与被上诉人王道勤、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抚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3)宿豫皂民初字第0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道勤一审诉称,2011年7月2日7时55分,丁委驾驶其父亲丁利所有的苏N×××××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宿迁市宿豫区王官集镇万林村一组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王道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王道勤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认定丁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道勤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道勤受伤后住院治疗,前期的医疗费经法院审理已作出裁判。现就后期发生的治疗费及其他相关赔偿费用再次提起诉讼,要求对方当事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109279.1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丁委、丁利一审辩称,依据王道勤主张的赔偿明细,营养费应按10元/天计算;护理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车损、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王道勤受伤时已62岁,伤残赔偿金计算年限应为18年;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太平洋保险公司抚州支公司一审辩称,王道勤主张的医疗费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完毕;护理费应按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因王道勤系无证驾驶,车损、鉴定费不予赔偿;其他同丁委、丁利意见。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日7时55分,丁委驾驶苏N×××××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宿迁市宿豫区王官集镇万林村一组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王道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王道勤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丁委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行驶,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让道路右方来车先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道勤驾驶非机动车上路,对路况疏于观察,在没有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道勤受伤后在南京鼓楼医院集团宿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前期的医疗费经法院审理已作出裁判。2012年1月3日,王道勤再次到南京鼓楼医院集团宿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为此花去医疗费31085.34元。现王道勤就后期发生的治疗费及其他相关赔偿费用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在审理过程中,根据王道勤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对王道勤伤情进行鉴定。经该所鉴定,王道勤因交通事故致右额叶脑挫伤等构成拾级伤残;颅骨缺损超过6.0㎝²,构成拾级伤残。王道勤的营养、护理期限分别为自伤起3个月、4个月,无需护理依赖。一审另查明,丁委驾驶的机动车登记车主为丁利,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抚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再查明,王道勤就本次事故前期治疗花费超出交强险部分已同丁委达成调解协议,法院已另行制作调解书予以确认。就太平洋保险公司抚州支公司应承担部分一审法院于2011年11月16日作出(2011)宿豫皂民初字第0542号民事判决,判令太平洋保险公司抚州支公司赔偿王道勤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042元(106元/天*57天)、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16342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王道勤因此次事故所受的损害应获赔偿,根据双方的陈述及王道勤就本次事故第一次诉讼认定的标准,王道勤就本次诉讼应受偿的范围包括:医疗费31085.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7182元、车辆损失及评估费134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52155.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4980元(详见赔偿明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据公安机关就本次事故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丁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因太平洋保险公司抚州支公司在王道勤就本次事故第一次诉讼时已就医疗费部分足额赔偿,故太平洋保险公司抚州支公司应对王道勤本次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事项承担赔偿责任。因丁利为本次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其在明知或应当知道丁委不具备该机动车驾驶资格且机动车存在缺陷的情形下仍允许其驾驶该机动车,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综合丁利、丁委、王道勤对损害产生的过程程度,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确定由机动车方承担80%民事责任(丁委、丁利各承担40%),由王道勤自负20%民事责任。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太平洋保险公司抚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道勤各项损失合计67817元;二、丁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道勤各项损失合计13579元;三、丁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道勤各项损失合计13579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丁委、丁利各半承担。判决后,丁委、丁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丁利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道勤承担次要责任。王道勤在本起事故中横穿马路,存在严重过错,故应当自担30%的责任。一审法院判令二上诉人共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不合理。2.上诉人已经向王道勤全额支付了车辆损失费,王道勤在本案中主张车辆损失费属重复主张,不应予以支持。3.一审诉讼中,王道勤提供的相关医疗费票据有部分是加盖医疗机构印章的复印件,请求法院重新核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道勤答辩称:1.一审法院判决二上诉人共承担80%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2.王道勤的车辆损失费至今没有任何人支付。王道勤因第一次起诉与上诉人调解时不包含车辆损失费,之后在法院判决时发现丁委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财产损失赔偿,故车辆损失未予判决。王道勤在本次一审起诉时要求二上诉人承担车辆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没有重复计算。3.王道勤的医疗费发票原件在一审时均已向法院提交,且在一审诉讼中二上诉人对医疗费没有任何异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太平洋保险公司抚州支公司未到庭应诉。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丁委、丁利与王道勤在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1)宿豫皂民初字第0542号民事案件中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丁委于2011年11月11日前赔偿王道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3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丁委负担。二审诉讼中,丁委、丁利对一审卷宗中王道勤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原件再次质证后,表示对医疗费数额没有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丁委、丁利共承担80%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2.一审判决车辆损失费是否属重复计算。二审诉讼中,丁委、丁利提供的证据为:2011年11月10日王道勤出具的5300元的收条一张。拟证明根据王道勤第一次诉讼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上诉人已经支付了车辆损失费。王道勤质证称,5300元已经收到,但该费用不包括车辆损失费。二审诉讼中,王道勤、太平洋保险公司抚州支公司均未提供新证据。关于第一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非机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方20%至30%赔偿责任。本案中,丁委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未降低行驶速度,未让右方来车先行,而与王道勤驾驶的非机动车(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丁委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丁委作为机动车方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考虑到王道勤亦存在疏于观察、在未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的过失,故一审法院判决减轻丁委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第二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丁委、丁利与王道勤在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1)宿豫皂民初字第0542号民事案件达成的调解协议中已明确约定了调解项目,并不包含车辆损失费,故丁委、丁利主张其已在该次调解中支付了车辆损失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丁委、丁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兵代理审判员  王晓玲代理审判员  葛 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洁第页/共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