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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安民初字第057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王欢与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西北村村民委员会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西北村第二村民小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欢,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西北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西北村第二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安民初字第05766号原告王欢。委托代理人王峰,西安市长安区韦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西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西北村。法定代表人于宁,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高建荣,陕西琴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西北村第二村民小组,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西北村。诉讼代表人李强,该组组长。原告王欢与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西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北村委会)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西北村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西北村二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红雨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西北村二组的诉讼代表人、被告西北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幼出生并生活在西北村二组,属于西北村二组村民,原告与长安区砲里乡村民赵红军结婚之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直至2013年离婚,原告从未将户口迁往赵红军所在村组,原告与其他村民一样在西北村二组有承包地,还办理了合作医疗证,但被告于2012年1月和2013年1月分别向二组村民每人发放征地补偿款49000元和46500元,却拒绝给原告发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依法判令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向原告分配征地补偿款95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辩称:征地补偿款的发款人是西北村二组,不是西北村委会;原告属于嫁农女,其离婚行为发生在征地款发放之后,其离婚的目的应该就是为了分配征地补偿款,但按照村委会制定的分配方案,原告不在分配范围,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欢自幼出生并生活在西北村二组,其户口也一直登记在西北村二组,原告还以西北村二组村民的身份办理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2009年,原告与长安区砲里乡村民赵红军登记结婚之后,户口并未迁出;2013年7月11日,原告与赵红军登记离婚。期间,被告西北村的部分土地(包括西北村二组的土地在内)于2010年被航天管委会征用;2011年10月21日,西北村委会公布了《西北村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被告西北村二组按照该分配方案,于2012年1月向本组其他村民按照每人49660元的标准发放了征地补偿款,但未向原告发放。2012年6月15日,被告西北村委会公布了《西北村征地补偿费第二次分配方案》,之后,被告西北村二组按照每人46500元的标准,于2013年1月向本组其他村民发放了征地补偿款,仍未给原告发放。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遂于2013年10月21日以诉称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支付该款。庭审中,原告申请将诉讼请求的数额从95500元增加至96160元(增加了660元),并对增加之诉讼请求补交了案件受理费。两被告坚持辩称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成立,原告方举证了原告的身份证和家庭户口本、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离婚证等证据,证明目的为原告属于被告的村民,应该在被告村组享受同等村民待遇并分得征地款的事实。被告方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对原告所称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数额也表示认可,但坚持辩称意见,不同意与原告调解,要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本案未能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有关书证附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该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王欢举证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具有被告村组的村民主体资格,并应当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的村民待遇;况被告村组的集体土地被征用后,其征地补偿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款)是失地村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原告依法享有并受法律保护,故被告西北村二组分两次共向其他村民每人发放征地款96160元却未向原告发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因此要求被告西北村二组支付该款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因被告西北村委会参与制定了征地款分配方案,且对征地款的发放负有监督、管理责任,故应当与被告西北村二组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西北村第二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欢支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款96160元。二、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西北村村民委员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03元,原告王欢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1101.5元,由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西北村第二村民小组承担,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西北村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责任;余款1101.5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红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 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