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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广民一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原告孙雪娥、张改府与被告李立策、王立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雪娥,张改府,李立策,王立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民一初字第345号原告���雪娥,女,195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宗县,系金彭牌电动三轮车车主。原告张改府,男,1949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宗县,系金彭牌电动三轮车乘车人。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利红,广宗县城关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立策,男,197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宗县,系冀EN29**号五征牌三轮汽车司机。被告王立强,男,196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宗县,系冀EN29**号五征牌三轮汽车登记车主。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凌运海,系该公司总经理。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委托代理人王立振,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孙雪娥、张改府与被告李立策、王立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利红、被告李立策、王立强、华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立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3年6月28日17时许,李立策驾驶王立强所有的冀EN29**号五征牌三轮汽车沿后清村前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头交叉路口时,与从公路北侧路口由北向南出来向右转弯的孙雪娥驾驶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后斗乘坐张改府)相碰撞,造成孙雪娥、张改府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广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广公交认字(2013)第0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立策、孙雪娥应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张改府无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孙雪娥受伤的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23096.7元,因原告与被告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所以要求被告赔偿孙雪娥损失为19477.36元,原告孙雪娥评残后另行起诉。造成原告张改府受伤的损失包括医药费、伙食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39242.45元,因原告孙雪娥系张改府的妻子,故要求被告赔偿张改府的损失为32393.96元,现张改府正在治疗当中,后续医药费和残疾赔偿金另行起诉。肇事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二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1、身份证明、户口本,拟证明二原告身份情况;2、二原告诊断证明及病历、日清单、医药费票据合计32张,拟证明住院医疗费情况;3、交通事故责任事故认定书和保单各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和保险情况;4、工资表2份,用工合同2份、停发工资证明2份、公司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各1份,拟证明二原告的护理人员及其护理费用情况;5、交通费票据3张,拟证明原告张改府因就医发生交通费情况。被告李立策辩称,是我将原告送到医院的,不产生交通费,故原告的交通费我不承担,因为是同等责任,孙雪娥的损失我可以担一半,但张改府的损失我不承担,因为是孙雪娥拉他,不是我撞他。被告李立策未提交证据。被告王立强辩称,我不赔偿,理由是我和王树伟一起做生意时买了三轮车,当时用我的身份证办理了登记,开了不到一个月我们就分开了,把车子分给了树伟,后来树伟开了五、六年卖给了立策,他们之间打了协议并捺了手印,约定出了一切事由立策自行负责。被告王立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散伙协议一份,拟证明散伙时将三轮车分给了王树伟;2、王树伟和李立策之间签订的买卖协议一份,拟证明三轮车被卖的事实和出了一切事由立策自行负责的约定。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这一块包含了伙食费和营���费,我们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误工费因为伤者男已经过六十岁,女已经过五十五岁,所以不承担,交通费和护理费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另,被告李立策已先行给付原告825元医疗费这一事实,原告予以认可。当事人的质证情况为:被告李立策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明、户口本无异议;2、对孙雪娥的医药费无异议,张改府的那部分不予质证;3、对保单无异议,但对交通事故责任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不对,应当按照二、八分,我承担次要责任;4、对护理费用有异议,认为他照顾他爹不能让我们出钱;5、交通费有异议,认为是我送他去医院的,而且医院是免费接诊的,所以不应当出交通费。被告王立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异议;2、诊断证明及病历、日清单、医药费票据均无异议;3、交通事故责任事故认定书和保单均无异议;4、工资表、用工合同、停发工资证明、公司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均无异议;5、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只承担急救费用,转院费用不承担。原告及被告李立策、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对被告王立强提交的散伙协议和买卖协议均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情况为: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原告孙雪娥的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院收费收据、华安保险公司保险单以及被告王立强提交的散伙协议和买卖协议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有关张改府的诊断证明、病历及医院收费收据,被告李立策虽未予质证,但因诊断证明系医院出具的原始证明,收费单据亦是医院所出具的正式票据,本院认为这组证据真实、合法且互相佐证,足以证明张改府的���院情况及医疗费用情况,故本院予以认定。广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广公交认字(2013)第0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分配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工资表、用工合同、停发工资证明、公司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等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3张有关张改府的救护车费,虽不是正式票据,但该票据系广宗县医院出具,同时该费用确已发生,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诉辩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6月28日17时许,李立策驾驶登记在王立强名下的冀EN29**号五征牌三轮汽车沿后清村前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头交叉路口时,与从公路北侧路口由北向南出来向右转弯的孙雪娥驾驶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后斗乘坐张改府)相碰撞,造成孙雪娥、张改府受伤的���通事故。经广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广公交认字(2013)第0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立策、孙雪娥应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张改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孙雪娥因受伤于2013年6月28日送往广宗县医院急诊救治,2013年7月14日出院,实际住院天数为16天。张改府因受伤于2013年6月28日送往广宗县医院急诊救治,因病情较重当晚被送到邢台市人民医院救治,后于2013年6月29日转入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2013年7月13日出院,实际住院天数为15天。审理中,原告表示原告孙雪娥残疾赔偿金及原告张改府的后续医药费和残疾赔偿金另行起诉。另查明,2007年8月份被告王立强与王树伟合伙做生意时共同购买了该事故车辆,当时用王立强身份证办理了车辆登记手续,同年王立强与王树伟散伙时将该车辆分给了王树伟,王树伟于2013年5月25日将该车辆卖给了被告李��策,并约定“出事了一切不负责,由立策负责任”。故该事故车辆冀EN29**号五征牌三轮汽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王立强,而事故发生时的实际车主系被告李立策。该事故车辆冀EN29**号五征牌三轮汽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9月2日0时至2013年9月1日21时59分,被保险人是王树伟。二原告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请求扣押被申请人李立策、王立强的EN2939号五征牌三轮汽车,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2013)广民保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登记在王立强名下的冀EN29**号五征牌三轮汽车予以扣押。事故发生后被告李立策已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826元。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根据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度,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孙雪娥与被告李立策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张改府无责任。该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采纳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庭审中,被告李立策认为其不应承担张改府的损失,理由是张改府乘坐的是孙雪娥开的三轮车,而不是自己直接把张改府撞伤的,其片面理解了张改府受伤的因果关系,事实上张改府受伤确系由李立策驾驶的三轮汽车与孙雪娥驾驶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相碰撞导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理应给予相应赔偿。被告王立强虽为该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但因其不是车辆的实际控制者,且其在本起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事故车辆冀EN29**号五征牌三轮汽车的承保方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责任赔偿限额的部分,由原告孙雪娥与被告李立策按责任比例承担,根据《河北省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机动车方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依法予以上浮。被告李立策已向二原告垫付医疗费826元,本院认定其向孙雪娥和张改府各垫付医药费413元。另原告表示孙雪娥残疾赔偿金及张改府的后续医药费和残疾赔偿金另行起诉,系原告的权利,本院不予干涉。经核查认定原告孙雪娥的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广宗县医院医疗费共计15427元;2、伙食补助费,从2013年6月28日入院计算至2013年7月14日出院,16天×50元/天=800元;3、误工费,因原告已年满61周岁,故其误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因本案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其护理费用应为护理人员因护理导致误工而减少的实际收入,根据证据显示,该收入为1856元,本院认定护理费用为116.6元/天×16天=186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用);5、营养费,原告虽未提交相关证据,该部分费用确系发生,本院酌定为300元;6、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相关证据,但考虑该部分费用为实际产生的费用,本院酌定为300元,以上款项共计18693元。经核查认定原告张改府的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广宗县医院医疗费1613.4元、邢台市人民医院医疗费982.9元、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医疗费28996.24元,共计31592.54元;2、伙食补助费,从2013年6月28日入院计算至2013年7月13日出院,15天×50元/天=750元;3、误工费,因原告已年满64周岁,故其误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因本案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其护理费用应为护理人员因护理导致误工而减少的实际收入,根据证据显示该收入为1749元,本院认定护理费用为116.6元/天×15���=174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用);5、营养费,原告虽未提交相关证据,但考虑该部分费用确已发生,本院酌定为1000元;6、交通费,原告提交的虽不是正式票据,但确系广宗县医院出具,且为实际产生的费用,本院酌定为2000元,以上款项共计37091.54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雪娥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雪娥护理费1866元、交通费300元,共计7166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为11527元,由原告孙雪娥与被告李立策按照责任比例划分,被告李立策作为机动车方承担责任比例依法上浮,承担75%的赔偿责任,即8645.2元,扣除被告李立策已向孙雪娥垫付的413元,被告李立策应再向孙雪娥赔偿8232.2元,其余25%的责任由孙雪娥自己承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改府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改府护理费1749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8749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为28342.54元,由原告孙雪娥与被告李立策按照责任比例划分,被告李立策作为机动车方承担责任比例依法上浮,承担75%的赔偿责任,即21256.9元,扣除被告李立策已向张改府垫付的413元,被告李立策应再向张改府赔偿20843.9元,其余25%的责任由孙雪娥承担,但由于张改府与孙雪娥系夫妻关系,故该部分责任由张改府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河��省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雪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计7166元;赔偿原告张改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计8749元;二、被告李立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雪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计8232.2元;赔偿原告张改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计20843.9元;三、被告王立强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7元,被告李立策��担822元,原告孙雪娥承担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永威代理审判员  王 韡人民陪审员  王晓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史爱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