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终字第136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刘×与张×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刘×;张×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136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男,1971年4月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女,1976年1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代星,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3)石民初字第1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诉至原审法院称:2006年我与张×的工作单位首钢三炼钢分给我们及孩子三人一套位于石景山区金顶街首钢4栋周转房,张×在未告知我的情况下,私自占有该房屋,但在2007年起诉离婚的过程中,一直未告知我和法官该房屋的事情。我是在2010年12月申请经济适用房时发现此事,而张×从2006年至今一直占有该房屋。孩子自2006年至今一直由我一个人独立抚养,张×拿着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且将其收入作假而不出孩子抚养费,同时对孩子进行虐待遗弃,上述问题使我方财产受到严重损失,心灵受到严重创伤,正常生活受到严重影响。因此,对张×欺骗法官的行为、非法侵占我和孩子的财产行为以及虐待、遗弃孩子的行为,张×应当得到严惩,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北京市石景山区金顶街首钢六宿舍4栋房屋;二、请求法官对张×隐瞒侵占的行为进行严惩;三、请求法院判令张×对隐瞒侵占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给我经济赔偿5万元;四、张×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张×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刘×的诉讼请求。诉争房屋是首钢公司分配给职工的临时性住房,属于周转房承租,产权归首钢,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故无法分割;关于刘×的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因为两人在2007年起诉离婚,所以我在2008年申请了一间宿舍即诉争房屋。房屋是2008年分配给我的,我自2007年起诉了两次离婚,根本没有隐瞒这件事情。我们都是首钢职工,单位对于周转房承租的分配决定,都是根据程序作出的,这决定对于整个首钢公司都是公开透明的,并不存在隐瞒侵吞的行为,也就不存在进行经济赔偿的理由;关于诉讼费用的承担,诉讼是因刘×而起的,所以我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与张×原系夫妻关系,于1998年7月登记结婚,2001年2月生有一女。2009年6月18日,刘×与张×经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09)石民初字第27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判决内容如下:“…一、张×与刘×离婚;二、孩子由刘×抚养,张×自二零零九年六月起每月给付刘佳雪抚育费七百元至刘佳雪十八周岁时止;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后刘×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审理后于2009年11月24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在上述离婚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分割本案诉争房屋。刘×表示其在2010年12月方得知诉争房屋的存在,张×表示诉争房屋系所在单位分配的单身宿舍,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刘×提交首钢职工居住情况登记卡片,上面显示内容如下:“…单位:三炼钢姓名:张×性别:女出生年月:1976年1月21日入厂年限:1995职务:工人原住址:石景山西小府村现住址:***间数:1间住房类别:租房周转人口:3…”,卡片登记时间为2006年11月30日,在该卡片“职工家庭成员情况”一栏内登记人员为刘×、刘**二人,关系分别为“夫妻”、“母女”。刘×据此证据主张该房屋分配及入住时间为2006年,张×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表示该房屋分配及入住时间为2008年,对此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房屋自分配至今由张×承租使用,张×主张该房屋的物业费、水电费、房租费均由其交纳,并提供费用收据。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依职权到首钢总公司房屋管理科调查,工作人员告知诉争房屋为首钢职工周转房,所有权属于首钢总公司,系首钢分配给已婚无房的职工或四十岁以上的单身职工居住使用,用以解决职工住房困难。另,张×长期在河北省迁安市工作并居住,在节假日及休息期间返回北京市石景山区金顶街首钢六宿舍4栋房屋居住。庭审中,经询问,刘×表示,如该房屋目前尚未取得所有权,其主张其享有诉争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及该房屋之后可能取得的一切权益。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同享有用益物权,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同享有用益物权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其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本案中,诉争房屋之居住使用权系张×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且从房屋的性质及分配原则可以看出,张×对该房屋享有的居住使用权亦因其与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婚无房的状况而取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对刘×主张享有该房屋的居住使用权之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因诉争房屋仅为一间房屋,基于该房屋的实际状况,二人离婚后无法共同实际居住使用该房屋,考虑到二人离婚后刘×需抚养孩子的现状,且张×一直在外地工作并居住,故诉争房屋由刘×居住使用为宜。关于刘×要求取得诉争房屋之后可能取得的一切权益之诉求,因该权益尚未实际发生,故刘×可待相关权益取得之后另行主张权利。对刘×要求对张×隐瞒侵占房屋的行为予以严惩以及要求经济赔偿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与张×共同承租北京市石景山区金顶街首钢六宿舍4栋609号房屋,由刘×居住使用上述房屋并负担该房屋产生的房租费用;二、驳回刘×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故意隐瞒诉争房屋的存在,侵占夫妻及孩子的共同财产,法院应对张×的行为进行严惩;鉴于张×隐瞒共有财产,虐待、遗弃孩子等过错行为,及上诉人和孩子生活困难,法院不应判决张×对诉争房屋还有承租权;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张×未上诉,二审不同意刘×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本院经审查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2009)石民初字第2750号民事判决书、(2009)一中民终字第12820号民事判决书、首钢职工居住情况登记卡片、工作说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首钢职工居住情况登记卡片,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已取得北京市石景山区金顶街首钢六宿舍4栋房屋的承租、使用权,且张×对上述房屋承租、使用权的取得系基于其与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房居住,故张×、刘×均应享有上述房屋的承租、使用权。原审法院考虑二人离婚后由刘×抚养孩子及张×一直在外地工作、居住的状况,从而将上述房屋判由刘×居住、使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刘×关于张×隐瞒夫妻共有财产,虐待、遗弃孩子,且其与孩子生活困难,不应判决张×对上述房屋享有承租权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刘×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刘×负担七十五元(已交纳),由张×负担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刘×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爱红代理审判员 李晓龙代理审判员 梁 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