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法民一初字第8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方荣伟与被告阳吉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荣伟,阳吉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法民一初字第861号原告方荣伟,男,198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袁愈好,新化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吉文,男,197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县支公司。地址:新化县梅苑开发区农丰村102号。负责人刘武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余荣衡,男,1979年2月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陈晓东,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荣伟与被告阳吉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铮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荣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愈好,被告阳吉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晓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7日零时许,被告阳吉文驾驶湘K6XP**小轿车从天华广场开往天华南路东侧,遇原告方荣伟驾驶的湘KB09**二轮摩托车自南往北行驶,由于被告盲目行驶碰撞原告的摩托车,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阳吉文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先后在长沙163解放军医院、新化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0多万元,经鉴定,现在已经构成3个10级伤残。经查,被告驾驶的小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补助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50000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方荣伟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阳吉文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阳吉文的基本身份情况;3、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4、阳吉文的问话笔录。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湘K6XP**小轿车在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5、交强险保单一份。以证明湘K6XP**小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情况;6、行驶证复印件。以证明湘K6XP**小轿车的情况;7、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方荣伟构成3个10级伤残,后期治疗费25000元,伤休时间6个月,1人护理4个月;8、医疗费发票6张。以证明原告用去医疗费100102元;9、鉴定费发票2张。以证明原告用去鉴定费1630元;10、收据和车票1份。以证明原告因就医用去交通费2399元;11、方丽平证词一份。12、安湘兵证词一份。13、钟友珍证词一份。14、曾慈文证词一份。15、杨富芝证词一份。16、袁愈作证词一份。17、保安工作证一份。证据11-17,以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多年在外省城市打工,应当按照城市赔偿标准计算各项赔偿;18、户口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兄妹及母亲的身份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县支公司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2、3、4、5、6、18,均无异议;证据7,残疾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过高、伤休时间过长,不予认可;证据8,医疗费发票无异议,但不能根据发票上的住院时间确定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证据9,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证据10,去长沙治疗的租车费发票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出院后原告没必要租车回家,其他交通费,请法院依法审核后再认定;证据11-16,土地征收的证据不足,且就算土地被征收也无法改变其从事农业生产的事实,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证据17,复印件,且无相片,无法核实真实性,不能认可。被告阳吉文同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县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阳吉文辩称,对本案事实无争议,但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请法院严格审核;已经支付了原告20000余元,应当依法扣除。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阳吉文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阳吉文的基本身份情况;2、驾驶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阳吉文有合法的驾驶资格;3、行驶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阳吉文驾驶车辆的登记情况。3、运输资格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曾小兵合法的驾驶资格。原告方荣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县支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县支公司辩称,被告阳吉文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险,愿意在保险范围和限额内依法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县支公司未提交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核实有关证据材料,本院依法调取了新化县规划管理局对我院的复函;对袁峰峰、杨富芝做了二份调查笔录;新化县上梅镇农科村民委员会、新化县上梅镇人民政府证明。以证明原告的经济损失可以参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原告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被告阳吉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县支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认定原告可以参照城镇人口的标准进行赔偿。对原告方荣伟提供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证据1、2、3、4、5、6、18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专业、合法的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情作出的鉴定意见,且被告方无有效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采纳;证据8,均系正规医疗费发票和残疾器具费发票,被告方无异议,且与原告受伤的时间、住院地点、伤情等相吻合,本院予以认定;证据9,正规鉴定费发票,且有鉴定意见书佐证,予以认定;证据10,部分证据形式有瑕疵,但却因现实制约,根据原告的转诊治疗情况,2399元交通费用符合客观实际,合理、合法,予以认定;证据11-17,结合庭审调查和庭后核实,与政府相关政策、规划吻合,证词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阳吉文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2013年1月27日0时许,被告阳吉文驾驶湘K6XP**小车从新化县上梅镇天华广场驶往天华南路东侧,行驶至天华南路时,遇原告方荣伟驾驶湘KE09**二轮摩托车自南向北驶来,二车在东侧路面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和原告方荣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经新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阳吉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方荣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荣伟当即被送往新化县金穗医院,因伤势严重随即转院至长沙中国人民解放军163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侧桡骨远端及下段粉碎性骨折,右侧尺骨茎突撕脱骨折,左侧桡骨下端骨折,左侧尺骨茎突撕脱性骨折,左侧第5掌骨骨折,急性中型开放性颅脑损伤术后,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清除术后,左侧额颞顶骨骨折,颅底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方荣伟在该院住院治疗36天,用去医疗费用96162元,于2013年3月4日出院,转回新化县中医院继续治疗,用去医疗费1240元。2013年5月6日,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方荣伟的伤残作出鉴定意见:方荣伟之损伤构成3个10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用约需要25000元,建议伤后休息6个月,需要1人护理4个月。另查明,原告方荣伟户籍为新化县上梅镇农科村的农业户口,从2001年12月其应征入伍在云南服役起,其一直在外地误工,未在家从事农业种植;原告方荣伟户籍所在地上梅镇农科村已列入新化县城2002-2020总体规划,因城市扩展需要,原告在该村所分得的田土,从2008年开始已陆续被征收了大部分;上梅镇农科村学生就学,按属地原则,统一纳入了新化县城区的第五小学就读。原告方荣伟未婚,有法定被抚养对象其母亲曾美奎,1953年11月30日出生,住新化县上梅镇农科村第4村民小组,曾美奎生育有3个子女,共同对其进行赡养。被告阳吉文系湘K6XP**小车的现实车主和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县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方荣伟治疗期间,被告阳吉文支付了其17200现金,并主张为原告另行支付了转院交通费4500元,车辆检测费2000元,金穗医院预交2000元医疗费,但均未提交有效票据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经济损失如何确定;2、原告合理经济损失被告方如何承担。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新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其依照法定程序、职权依法作出,内容合法,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机动车驾驶人员在车辆驾驶过程中应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文明驾车,安全出行,被告阳吉文系湘K6XP**小车的驾驶人,其违规操作导致与原告车辆撞击造成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作为直接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当对原告方荣伟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K6XP99小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和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的损失由被告阳吉文按主要责任承担。原告方荣伟虽系新化县上梅镇农科村农业户籍,但上梅镇农科村已列入新化县城2002-2020总体规划,近5年多来原告及家人所赖以耕种的田土大部分已被征收,原告所在该村组所属上梅镇,目前的生活、就学、医疗等消费开支和收入来源基本融入新化县城,远远超出了农村标准,且原告方荣伟从2001年底在云南服兵役以来,均未从事农业生产,而是以在广东沿海城市打工为生活主要来源,综合以上客观实际,对原告方荣伟的伤残赔偿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方荣伟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97402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认定25000元;3、护理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和目前一般护理工工资标准计算为:80元/天×120天=9600元;4、误工费,根据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止为31488元÷365×99天=8540.58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及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46天×12元/天=552元;6、交通费,根据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实际伤情和就医情况,并结合相关交通费票据,认定2399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其伤残等级及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为:18844元/年×20年×12%=45225.6元;8、鉴定费1630元;9、残疾器具费2700元;10、营养费,原告要求赔偿10000元,根据原告伤情严重程度、骨折、手术治疗情况及参考出院医嘱,本院酌情确定5000元;11、精神抚慰金,综合考虑被告的多处伤残等级、过错程度及伤残对其今后从事劳动造成的重大影响,本院酌情认定7000元;12、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事故发生时被抚养人年龄及原告伤残等级等情况计算,原告主张8935元,尚在合法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方荣伟以上损失共计213984.1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县支公司应在其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540.58元、护理费9600元、残疾赔偿金45225.6元、残疾器具费2700元、交通费23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935元,共计94400.18元,剩余119584元,被告阳吉文按责承担83708.8元,扣减被告阳吉文已经支付给原告的17200元后,还应赔偿66508.8元。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方荣伟的经济损失213984.1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县支公司在其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和限额内赔偿94400.18元;由被告阳吉文赔偿83708.8元,扣减其已付的17200元后还应赔偿66508.8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方荣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项汇入至:户名为,新化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银行新化县支行;账号为,596357366813)本案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方荣伟负担800元,被告阳吉文负担4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曾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玮附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适用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适用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