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费民初字第36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甲,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费民初字第3634号原告任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任庆良,费县南张庄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居民。原告任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甲、委托代理人任庆良,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孩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婚前感情可以,婚后也不错,一般不吵闹,婚后也不是原告挣钱养家,我原来在金锣火腿肠厂上班,现在在上冶干钢筋工,挣的钱都用来养家。2013年10月30日我帮忙给我父亲干活,原告不同意,就领着孩子回娘家了。我们夫妻感情尚可,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农历4月10日订亲,2012年2月23日登记结婚,2012年1月30日生育女孩王某乙。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尚可,2013年10月30日被告帮忙给其父亲干活,原告不同意,遂就领着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时当事人陈述、质证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虽短,但双方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生育子女,有事因家务琐事吵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现被告积极要求和好,原告应诊视夫妻感情,给被告改正错误机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任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继武人民陪审员 孙士金人民陪审员 马玉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