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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碑刑初字第006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张某2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碑刑初字第0061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2013年8月10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3)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旭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窜至本市碑林区友谊西路解放军政治学院招待所门前,见被害人林某某独自行走途经此处,遂趁其不备之机,上前从身后抓住被害人随身挎包欲行抢夺。因被害人不放手,二人相持时被附近天源浴场门前保安看到,遂上前将被告人张某控制并报警。经查,被害人林某某被抢包内装有人民币2410元、高仿苹果iPhone4(8G)手机1部(经评估价值人民币450元)、SOJA牌T100型手机1部(经评估价值人民币300元)。案发后赃款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证明材料、扣押发还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与告知书、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抢夺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的犯罪因其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亦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9日止),并处罚金4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宋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廿日书 记 员  杨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