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云民再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夏XX、夏XX与李XX继承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当事人
夏XX;李XX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云民再字第6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夏XX。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夏XX。两再审申请人之委托代理人秦韬宇、吴旭,贵州纵贯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李XX。委托代理人郑勇萍,贵州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夏XX、夏XX与被申请人李XX继承纠纷一案,我院于2012年6月8日作出(2012)云民一(一)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夏XX、夏XX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2013)云监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夏XX、夏XX及委托代理人秦韬宇、吴旭,被申请人李XX及委托代理人郑勇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俩原告与XXX系同胞兄妹关系。XXX与前妻于1981年5月13日共同生育其子XX,于1995年8月20日离婚。之后,XXX与被告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2012年12月6日XXX去世,在此期间,双方未到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10月28日,XXX在房屋产权登记部门以其名义取得贵阳市南明区贵工路13栋2单元附5号房屋产权证,其生前并有存款150000元及奥拓轿车一辆。另查明,XXX之父母均已死亡,XXX之子XX于1999年10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无证据证明被告之女彭XX、彭XX被XXX收养为养女。两原告因继承纠纷诉至我院,请求:1、判令被告李XX立即返还XXX遗产现金75000元及车牌号为贵AP8326江南奥拓汽车一辆;2、判决确认位于贵阳市南明区贵工路13栋2单元附5号房屋为XXX遗产,应由二原告继承,并判决被告立即搬出该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认为:XX为XXX之子,XXX现已死亡,留有遗产,XX理应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继承遗产,虽然俩原告提供XX自1999年外出至今未归,下落不明的证据,但因XX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本院不能确认XX死亡的事实,故应当认定XX作为自然人系XXX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第二顺序继承人尚不能行使继承权,其主体资格不适格,对其诉讼请求,本院应予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再审申请人夏XX、夏XX申请再审称:原判决书中查明的部分事实有异议,即XXX与前妻XXX的离婚时间不是原审认定的1995年8月20日,而是2005年6月8日在贵阳市南明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因此申请对本案中事实认定部分进行再审,但对本案的判决结果无异议。被申请人李XX辩称:不同意再审,李XX和XXX于1995年就一直生活在一起,她未见过XXX,且也不知道XXX与XXX的离婚证从何而来。经再审查明,俩原告与XXX系同胞兄妹关系,XXX与其前妻XXX于1981年5月13日共同生育一子XX,XXX与XXX于2005年6月8日在贵阳市南明区民政局办理离婚。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基本一致。另查明,我院于2012年9月9日就XXX要求宣告XX失踪一案作出(2012)云民特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宣告XX失踪。上诉事实有原审原告提交的离婚证一份、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民事判决书一份附卷佐证,足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本案中XXX死亡之后,其子XX应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继承其遗产,虽然我院于2012年9月9日宣告XX失踪,其仍有权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其父XXX的遗产。第二顺序继承人尚不能行使继承权,其主体资格不适格,应驳回其起诉,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使用法律不当,再审应予纠正。同时,由于原告已提交新的证据证明XXX与XXX的离婚时间为2005年6月8日,原审认定为1995年8月20日不当,再审一并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并经我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云民一(一)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夏XX、夏XX的起诉。原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夏XX、夏XX负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章放忠审判员 王开红审判员 席光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甘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