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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胶民初字第49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李校文与邵长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校文,邵长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民初字第4924号原告李校文,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崔夏,女,汉族,住胶州市,系胶州恒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邵长勇,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住所地胶州市郑州东路57号。负责人李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密齐光,男,汉族,系该保险公司职员。原告李校文与被告邵长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校文的委托代理人崔夏,被告邵长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密齐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3日,在扬州路丁家庄,被告邵长勇驾驶鲁XX号车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邵长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06923.86元(含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被告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根据交强险条例条款等相关规定进行计算,超出交强险部分,如我方肇事司机双证合格合法有效的前提下,被告公司按照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失抚慰金等间接损失。被告邵长勇辩称,肇事事实属实,要求法庭审查证据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3日15时许,被告邵长勇驾驶鲁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胶州市扬州路行驶至扬州路丁家庄村路段处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原告李校文骑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致原告李校文受伤,车辆部分损坏。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邵长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肇事后,原告李校文当天至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2013年9月30号经胶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鉴定为十级伤残一处,护理时间为90-120天。2013年10月30日,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山东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一份,原告李校文的车辆损失为1160元。该鉴定报告经当庭质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认可620元。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李校文主张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626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15天)、误工费10747元(107.47元×100天)、护理费10758.3元(102.46元×105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10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6429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1160元,共计106923.86元。另查明,被告邵长勇系肇事车辆鲁XX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及驾驶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为该车入交强险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被告邵长勇系被保险人。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邵长勇已支付原告15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工资表、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胶州市三里河街道办事处失地证明、伤残鉴定书、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等证明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笔录中的陈述意见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13年6月23日15时许,被告邵长勇驾驶鲁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胶州市扬州路行驶至扬州路丁家庄村路段处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原告李校文骑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致原告李校文受伤,车辆部分损坏。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邵长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有关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邵长勇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合同和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鲁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相关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鲁X**号轻型普通货车车方承担赔偿责任,该部分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偿,第三者责任险赔偿仍然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邵长勇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失费、车辆损失费等费用中,误工费计算标准不当、日期过长,本院参照原告提交的工资表等证明材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误工日期可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天的规定,适当调整为10316.16元(﹤3212元+3168元+3291元﹥÷3个月÷30天×96天);护理费计算标准不当,本院参照青岛市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145元,适当调整为88.07元/日,即:9247.35元(88.07元×105天);残疾者生活补助费项,原告李校文提交胶州市三里河街道办事处的失地证明一份,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要求按农村标准计算,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明材料证实,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财产损失项,原告提交的价格认证书所鉴定的标的车辆为无牌劲隆摩托车,与原告主张的电动车不符,故本院按照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数额认定,即620元。其他费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李校文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查认定的数额为104442.07元(医疗费1626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10316.16元、护理费9247.35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10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6429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62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95773.51元(医疗费10000元﹤含自费药3515元﹥、误工费10316.16元、护理费9247.35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6429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元、车辆损失620元)、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6568.56元(医疗费6268.56+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共计102342.07元。原告的经济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给予赔偿,免除被告邵长勇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校文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02342.07元(含被告邵长勇已支付的15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校文对被告邵长勇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校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5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453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负担4431元,原告李校文负担1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焕波审 判 员  赵 娜人民陪审员  管清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中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