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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五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杜双九与王中义、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毫沁营镇讨思浩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双九,王中义,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毫沁营镇讨思浩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五初字第265号原告杜双九,男,195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郝润英、曹斌,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中义,男,194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陈钢,内蒙古伊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毫沁营镇讨思浩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法定代表人董五五,该村委会主任。原告杜双九诉被告王中义、被告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毫沁营镇讨思浩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讨思浩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杜双九及委托代理人郝润英、曹斌,被告王中义及委托代理人陈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讨思浩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双九诉称:原告杜双九是讨思浩村四队村民,1982年与本村七队村民王开梅登记结婚,婚前王开梅的承包地与其父王全贵在一起,婚后,王全贵将承包地中的名为倒安坟的二亩地划给王开梅,并带至夫家。1995年为维持生计原告全家进城打工时将自家耕地委托给岳父代为耕种。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一家四口人承包8亩口粮田,其中包括四队的6亩地和王开梅名下的2亩地,2004年原告的岳父王全贵去世,被告王中义将王全贵耕种的土地全部占用,其中包括原告妻子王开梅承包的位于倒安坟的2亩土地,2005年原告回村生活后找被告要求归还耕种的倒安坟土地,被告拒绝归还,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诉于法院,原告认为,原告对王开梅名下的倒安坟2亩土地享有家庭联产承包经营权,被告王忠义应当归还,第二被告讨思浩村委会作为土地发包方和村民自治组织怠于解决承包户间的承包经营权纠纷,导致原告的承包经营权长期得不到有效的保护,应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位于讨思浩村倒安坟的2亩土地。被告王忠义辩称:首先是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诉称争议土地是原告妻子王开梅的,现王开梅下落不明,原告无权代替妻子行使诉讼权利,2、原告诉称倒安坟的2亩土地是村委会承包给被告的与原告夫妇无关,3、原告所主张的土地村委会没有发包给王开梅,王开梅在1982年与原告结婚,1990年将户口从父母处迁走,如有纠纷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为什么不主张,现在要地没有法律依据,4、原告主张被告侵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5、第二轮土地承包是在1998年而原告第一次主张权利是2009年,已超过诉讼时效了,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讨思浩村委会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主要证据有:户口薄、土地承包合同书、村委会证明和证人证言以及被告土地承包合同、承包经营权证,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对讼争的倒安坟2亩土地享有承包权。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主要证据有:被告的土地承包合同及调查笔录,以证明被告对讼争的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在质证中,原被告均否认对方要证明的问题。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被告的土地承包合同及村委会的证明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人证言因证人均未到庭,故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为讨思浩村村民,1982年原告与被告的妹妹王开梅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儿一女,1990年原告妻子王开梅将户口从父母处迁至原告处,现王开梅因故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已多年,原被告讼争的名为倒安坟的2亩土地,多年来一直由被告王中义耕种,围绕该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双方已多次发生纠纷。另查明,1998年3月原告作为农户代表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在合同中约定:家庭成员为4人,承包土地面积为8亩,合同中无土地的具体地名及位置的记载及承包土地基本情况登记的附件。1998年1月20日被告作为农户代表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编号(428)),合同中约定:被告承包土地8亩。讼争的土地从第二轮土地承包后一直由被告耕种。倒安坟地又名接口地,大约有30-40亩,原被告讼争的土地就在其中,现该处土地已被政府租用。在被告的承包土地地块登记中有接口地2亩的记载。本院认为:原告以对倒安坟的2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为由,请求被告返还该土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谁对倒安坟的2亩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实王开梅的父亲在第一轮土地承包的土地中包括倒安坟的土地,也不能证明承包户内基于析产分家或其他原因存在一致认可分种承包地的协议,原告提供的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没有土地的具体地名及位置的记载,缺乏明确的指向性,不能证明包含倒安坟的2亩土地。故原告诉称对倒安坟的2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缺乏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主张的原告主体问题、时效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土地是以家庭为单位进行承包的,农户代表与家庭成员之间存在共同利益,农户代表进行诉讼并无不妥,此外,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用益物权,权利人随时可以主张,并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故被告的抗辩部分理由不能成立。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应对所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原告不能充分证明对讼争的倒安坟2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双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艳涛审 判 员  牧 人人民陪审员  李桂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范芙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