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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宋士财与郭金良、王守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士财,郭金良,王守波,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771号原告:宋士财,男,1965年7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敏,山东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金良,男,1965年6月28日出生。被告:王守波,男,1979年6月8日出生。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侯成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洪德海,男,1969年10月5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宋士财诉被告郭金良、王守波、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潍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士财的委托代理人陈敏,被告天安潍坊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德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金良、王守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士财诉称,2013年9月5日16时00分,被告郭金良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王守波的鲁V×××××号重型货车行驶至青银高速公路青岛方向285公里时,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与张训永驾驶的我所有的鲁A×××××(鲁A××××挂)号汽车列车发生同向刮擦,致我车辆损坏、货物损失,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金良负事故全部责任。此次事故致我经济损失包括车辆损失11195元、施救费2450元、维修费2700元、清障费850元、路产损失5775元、停车费850元、鉴定费500元,以上共计24320元,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天安潍坊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郭金良、王守波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天安潍坊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不予赔偿;原告车损鉴定系单方委托,定损数额过高,不予认可;停车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郭金良、王守波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16时00分,被告郭金良驾驶鲁V×××××号重型货车行驶至青银高速公路青岛方向285公里时,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与张训永驾驶的原告宋士财所有的鲁A×××××(鲁A××××挂)号汽车列车发生同向刮擦,致原告车辆损坏、货物损失,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山东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淄博大队认定,被告郭金良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张训永无事故责任。经淄博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鲁A××××号半挂车之损失价值11195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500元。另查明,被告郭金良驾驶的鲁V×××××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守波;鲁V×××××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天安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一份。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淄博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财产损失价格鉴定书、收款收据、发票、保险单等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天安潍坊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不足的部分,根据事故发生的经过并结合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被告郭金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赔偿的损失,先由被告天安潍坊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郭金良赔偿原告。被告王守波作为鲁V×××××号重型货车的登记车主,应对被告郭金良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天安潍坊支公司辩称原告车损鉴定系单方委托,定损数额过高,其不予认可,因其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赔偿数额,本院确认如下:车辆损失11195元、施救费2450元、维修费2700元、清障费850元、路产损失5775元、停车费850元、鉴定费500元。以上合计24320元,由被告天安潍坊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4345元,依法由被告天安潍坊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不在保险范围内��7975元,依法由被告郭金良赔偿原告。被告王守波对被告郭金良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士财各项经济损失16345元;二、被告郭金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士财各项经济损失7975元;三、被告王守波在第二项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诉讼保全费280元,共计505元,由被告郭金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