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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相渭商初字第00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上海天展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与苏州市阳澄湖星湖岛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天展广告传播有限公司,苏州市阳澄湖星湖岛水产养殖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相渭商初字第0050号原告上海天展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车亭公路3398弄8号085室。法定代表人宋道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大江,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阳澄湖星湖岛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沺泾管理区莲花村。法定代表人施小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红芳,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天展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市阳澄湖星湖岛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干文建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天展广告传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大江、被告苏州市阳澄湖星湖岛水产养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红芳到庭参加诉讼。因当事人争议大,本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干文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唐丽宁和人民陪审员冯建林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于2014年8月2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天展广告传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大江、被告苏州市阳澄湖星湖岛水产养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红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天展广告传播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中国商报·人物导报》的独家广告代理商。2012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中国商报·人物导报》上刊登广告和形象文章,两个彩版广告(形象文章等同于广告,或形象文章加广告,双方确认均等同于广告)价格为307200元(每版153600元),双方还约定了广告的设计、策划、撰写及发布时间与广告费的支付方式等。后原告依约发布了广告,但被告未支付广告费,共欠原告广告费307200元。原告认为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支付上述广告费明显是不守信诺的行为,构成违约。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广告费人民币3072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苏州市阳澄湖星湖岛水产养殖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完整的合同应该是由2012年9月18日签订的两份合同书组成,该合同书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即原告必须帮助被告完成销售大闸蟹总成交价300万元以上,被告才同意刊登广告,事实上该条件没有实现,所以既使原告刊登了广告,被告也不应当支付广告费,退一步讲,广告费的支付也不是以现金方式支付,而是以大闸蟹折抵。经审理查明,《中国商报·人物导报》的国内统一刊号为CN11-0088,邮发代号1-18。2012年1月1日,《中国商报社广告部》出具委托书,委托上海天展广告传播有限公司全权独家代理《中国商报·人物导报》2012年的广告业务,委托期限至2012年12月31日。由《中国商报·人物导报》盖章确认的广告服务规格与价目表(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显示,整版彩版价格为153600元。2012年9月18日,原告上海天展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苏州市阳澄湖星湖岛水产养殖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合同书二份,第一份合同书的内容为:1、由甲方委托乙方在《中国商报·人物导报》上刊登广告和形象文章,乙方同意接受。2、乙方在《中国商报·人物导报》发布甲方两个彩版广告(形象文章等同于广告,或形象文章加广告,双方确认均等同于广告),该两个版广告价为307200元(每版为153600元)。3、甲方用对外市场价70%价格的大闸蟹折抵上述广告费,甲方市场价见附件。4、上述广告由乙方设计、策划和撰写,发布时间由乙方统一安排,发布时间为2012年9月21日。第二份合同书内容为:1、甲方委托乙方帮助甲方销售和推广甲方大闸蟹,乙方同意接受。时间至2013年春节。2、乙方安排甲方与上海相关大型公司对接,并在相关公司全国1500个网点销售。甲方确保入市大闸蟹为正宗阳澄湖星湖岛版,没有假货。3、甲方根据乙方与上海相关大型公司成交价的10%提成给乙方,每成交一笔提成一笔。4、乙方保证为甲方最低成交价为300万元人民币。5、乙方在完成上述第4条中,甲方同意在乙方代理的《中国商报·人物导报》上刊登两个彩版广告,共计307200元人民币广告费。二份合同书落款处,原告由授权代表签名并加盖了公章,被告由法定代表人施小兴签名并加盖了公章。合同书订立后,原告于2012年9月21日在《中国商报·人物导报》的第三版刊登了“那湖那蟹那人那情-访苏州市阳澄湖星湖岛水产养殖有限公司总经理施小兴”的整版文章,撰写人吴宗儒、李忠平,文章中穿插了由吴宗儒拍摄的“施小兴在快艇上”、“施小兴接受采访”、“施和兴(中)陪同参观”、“施家三兄弟在阳澄湖莲花居养殖基地上”及有“星湖岛养殖基地”标识的湖面共计五幅彩图,在第四版刊登了“苏州名牌产品何谓大闸蟹”的文字介绍及有“星湖岛有机大闸蟹养殖基地”标识的湖面和大闸蟹实样的一幅彩图,图的下方是被告的全称、地址、电话、传真、网址。截止2013年春节,原、被告确认并未实际履行第二份合同书中约定的被告委托原告帮助被告销售和推广被告大闸蟹及原告安排被告与上海相关大型公司对接并在相关公司全国1500个网点销售大闸蟹。原告因向被告催要广告费未果,于2014年3月6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之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委托书、价目表、第一份合同书、2012年9月21日《中国商报·人物导报》、被告提供的第二份合同书及当事人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表示两份合同书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原告在合同书签订后没有为被告介绍相关公司,没有为被告销售大闸蟹,也没有达到300万元的成交价,所以合同的生效条件未成就。原告认为二份合同书是两个法律关系的表述,第一份合同书是发布广告的意思表示,其中形象文章等同于广告,约定广告的发布时间是2012年9月21日即大闸蟹上市之前,约定两个彩版总价307200元及广告费的抵付方式,现被告没有履行,所以应以现金支付;第二份合同书是帮助被告销售和推广大闸蟹的合同,时间截止2013年春节,约定了10%提成作为佣金,第五条的约定与第一份合同书的约定相矛盾,相互矛盾的约定不能作为法律上民事行为生效的前提条件,既然已经约定广告发布时间为2012年9月21日,第二份合同书又约定在卖完300万元后发布广告矛盾性太大了,所附条件不能是相互矛盾的事实,所附条件与当事人想达到的效果相矛盾,原告履行了发布广告的义务,被告应当支付广告费。对广告费的支付时间,原告认为在发布广告后就应当支付,被告认为应当在完成成交价300万元后支付,300万元成交价是主要支付条件。审理中,对于第一份合同书约定广告刊登时间是2012年9月21日,第二份合同书约定要完成成交价300万元以上,时间到2013年春节,才同意刊登广告,这两个时间点不一致的合同内容,原告的解释是第二份合同书第五条并非是广告费支付条件的约定,而是刊登两个彩版广告价格的约定,被告的解释是在2012年9月21日先刊登广告,广告费也是谈好的,但广告费的支付条件应当按照约定在完成销售网点和成交数量后支付。以上,原告坚持认为第二份合同书是单独的要求原告帮助被告销售大闸蟹的合同,原告从中赚取10%的差价,时间从2012年9月18日至2013年春节,网点设立时间同帮助销售时间。被告坚持认为合同书的履行期限为2012年9月18日至2013年春节,2013年春节后经核算,如果原告按合同书约定完成合同义务,则被告支付原告广告费,至于成交价10%的提成是广告费之外的帮助被告完成销售的提成。本案二次庭审过程中及经本院指定了举证期限,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大闸蟹市场价的合同书附件。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被告于同一天签订了二份合同书,根据合同内容,第一份合同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在原告代理的《中国商报·人物导报》上刊登两个彩版广告(含形象文章),并确定了广告的发布时间、广告费的金额与支付方式,该合同内容具体,各方权利义务明确、对等,条款可确定履行,也可依法确定任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后果,第二份合同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帮助销售和推广大闸蟹,原告安排被告与上海相关大型公司对接并在相关公司全国1500个网点销售,被告按销售成交价提成10%给原告,原告完成最低成交价300万元,被告同意在原告代理的《中国商报·人物导报》上刊登两个彩版广告共计广告费307200元,显然,第二份合同书除了保留被告委托原告发布两个彩版广告外,增加了被告委托原告帮助销售和推广大闸蟹及被告按销售额提成给原告的新的合同内容,但合同中对于如何与相关大型公司对接、如何在相关公司设立销售网点及网点的要求等无具体规定,且对接与设立销售网点均涉及不特定的第三人,在无特定第三人参与订立合同的情况下,原、被告对此约定应为不明确,无法当然确定此后未履行该合同条款的责任方。被告称两份合同书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即原告必须帮助被告销售大闸蟹总成交价300万元以上,被告才同意刊登广告,也即未帮助被告销售大闸蟹总成交价300万元以上,两份合同书并未生效,但事实上,被告在庭审中也确认按合同书约定在2012年9月21日先刊登广告,广告费也是谈好的,但广告费应当在原告完成销售网点和成交数量后支付,由此,被告也认可原告为被告刊登广告的履行行为,实质主张广告费的支付时间或支付条件必须在原告帮助被告设立1500个销售网点和完成300万元成交价之后,如前所述,双方对如何与相关大型公司对接并在全国设立1500个销售网点的约定不明,故该时间或条件并不确定,且尚不能归昝于原告一方的责任。综上,被告以原告未按第二份合同书的约定完成销售网点和成交数量主张广告费的支付条件未成就依据及理由不充分,本院难以采纳。现原、被告订立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刊登广告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取得《中国商报·人物导报》2012年度的广告代理权,并按合同书的约定于2012年9月21日在《中国商报·人物导报》为原告刊登两个彩版广告(含形象文章),该事实有《中国商报社广告部》出具的委托书、2012年9月21日《中国商报·人物导报》证实,本院应予认定。两个彩版广告费合计307200元有《中国商报·人物导报》出具的价目表及原、被告订立的合同书约定,被告对此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履行了为被告刊登广告(含形象文章)的义务,被告理应支付原告相应报酬,被告的拒付行为有违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依法不能成立。另虽然合同书约定广告费以大闸蟹抵付,但被告未按本院通知的期限提供大闸蟹市场价合同附件,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广告费人民币307200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市阳澄湖星湖岛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天展广告传播有限公司广告费人民币307200元(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08元,由被告苏州市阳澄湖星湖岛水产养殖有限公司(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干文建代理审判员  唐丽宁人民陪审员  冯建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颜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