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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终字第114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张勇与北京京粮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勇,北京京粮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114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勇,男,1974年8月1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粮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田村路43号61号楼。法定代表人王志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段慧传,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勇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京粮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粮物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9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勇与被上诉人京粮物流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段慧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勇在一审法院起诉称:我与京粮物流公司于2012年7月解除劳动关系后,京粮物流公司并未依法为我办理人事档案转移手续,导致我无法再就业,也无法交纳社会保险。综上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京粮物流公司及时为我转移人事档案;2、京粮物流公司支付我因迟延转档造成我无法再就业的损失,从人事档案应转出日起至档案实际转出日的基本生活费20000元;3、京粮物流公司为我补缴自其应当转档之日起至实际转档之日止的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或补偿社保损失10000元;4、诉讼费由京粮物流公司承担。京粮物流公司在一审法院答辩称:首先我公司认为劳动争议案件,需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张勇未提起仲裁申请的请求应需先经仲裁处理。其次,我公司与张勇解除劳动关系后一直与张勇沟通办理人事档案转移手续,因张勇未履行办理人事档案中本人应协助的义务方导致张勇人事档案未能从我公司转出。再次,张勇的社会保险缴纳与人事档案无关联关系,故张勇要求我公司补交社会保险或补偿社会保险损失无依据;最后,张勇的人事档案未能及时办理转移手续与张勇再就业之间并无关联性,其要求因迟延转移档案造成无法就业的经济损失亦不应获得支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张勇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勇原为京粮物流公司员工,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7月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后京粮物流公司未为张勇办理人事档案转移。张勇表示因公司未及时转移人事档案导致其无法再就业,也无法交纳社会保险,故京粮物流公司应向其支付经济损失。京粮物流公司表示,造成张勇人事档案未能及时转出的原因系因张勇未提交商调函亦或填写转移人事档案地点确认表所致,且人事档案未能及时转出与张勇无法再就业及无法交纳社会保险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对张勇的请求均不予认可。庭审中,张勇表示其现在有工作单位,也有正常的收入来源。张勇以要求京粮物流公司支付迟延转移人事档案无法交纳社会保险损失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张勇不服该决定,向法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张勇与京粮物流公司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依据该法律规定,京粮物流公司应为张勇办理人事档案转移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张勇虽未在仲裁期间就档案转移提起仲裁申请,仅要求迟延转移人事档案的损失,但法院认为,该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故法院对京粮物流公司就张勇要求转移人事档案的诉求未经仲裁程序不应获得支持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同时需指出,因在人事档案办理过程中,如需张勇本人配合,张勇也需积极予以配合。张勇要求迟延转移人事档案造成其无法再就业的损失,因张勇庭审中表示其有工作单位,且有收入来源,故法院对张勇该请求不予支持。张勇要求京粮物流公司为其补缴自其应当转档之日起至实际转档之日止的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或补偿社保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京粮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张勇办理人事档案转移手续;二、驳回张勇其他诉讼请求。张勇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张勇的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自应当转档之日起至实际转档之日止的基本生活费20000元;补缴自其应当转档之日起至实际转档之日止的应缴纳的补偿社保损失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用人单位不按规定及时转移失业人员档案,致使失业人员不能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影响其再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由此给失业人员造成的损失。上诉人2012年8月至2013年5月期间是失业状态,被上诉人应以月为计算单位对上诉人进行赔偿;2013年5月20日,上诉人被新工作单位聘用,由于被上诉人未将我的档案转出,新工作单位与我无法建立合法完备的劳动合同关系,并以此为由于试用期内将我辞退,影响我再就业,被上诉人应赔偿由此给我带来的损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针对张勇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京粮物流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在转移上诉人档案中不存在过错,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被上诉人以电话、书面通知、登报公告的方式,多次通知上诉人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因上诉人不履行协助义务,拒绝提供《转移个人档案地点确认表》、身份证、户口本等相关材料,以至被上诉人无法为上诉人办理档案转移手续,被上诉人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即使档案没有及时转移不是必然会导致上诉人无法再就业,两者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上诉人的请求于法无据,应依法驳回。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张勇提交新证据:1、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北京市2013年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证明北京市2013年最低工资标准每月不低于1400元;2、关于调整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的通知,证明累计缴费时间满10年不满15年的,失业保险金月发放标准为946元;3、关于统一2013年度各项社会保险缴费工资基数和缴费金额的通知,证明个人委托存档的灵活就业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月缴费金额;4、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的通知,证明用人单位不按规定及时转移失业人员档案,致使失业人员不能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由此给失业人员造成的损失,按照迟转档案时间和转移档案时的失业保险金标准予以赔偿;5、关于北京市用人单位招聘职工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证明用人单位招用职工必须办理招聘备案手续,同时办理职工档案转移手续;6、劳动合同书、辞退说明,证明2013年5月20日与北京福盛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后,因无法建立合法完备的劳动合同关系被辞退。京粮物流公司对上述证据1至5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关联性均不认可,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目的不认可,劳动合同书写的是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辞退说明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关联性均不认可。被上诉人京粮物流公司提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书、《通知》、《EMS》邮政快递单、北京晨报、转移个人档案地点确认表、档案由单位转社保所须知等新证据,证明上诉人张勇的实际居住地为北京市海淀区玉海园,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被上诉人以书面通知、登报公告等方式履行告知义务,通知上诉人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因上诉人不履行协助义务,不提交《转移个人档案地点确认表》、身份证、户口本等相关材料,导致被上诉人无法为其办理档案转移手续,被上诉人不存在过错。张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述事实,有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北京市2013年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关于调整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的通知、关于统一2013年度各项社会保险缴费工资基数和缴费金额的通知、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的通知、关于北京市用人单位招聘职工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劳动合同书、辞退说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书、《通知》、《EMS》邮政快递单、北京晨报、转移个人档案地点确认表、档案由单位转社保所须知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张勇与京粮物流公司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京粮物流公司应及时为张勇办理人事档案转移手续,但在办理人事档案转移过程中,如需张勇本人配合,张勇亦应积极予以配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京粮物流公司以多种方式向张勇履行告知义务,通知其办理档案转移手续,但张勇未尽到协助履行的义务,对造成京粮物流公司迟延转移档案存在过错,其未就已办理失业登记并具备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资格向法院提交证据,且其在与北京福盛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可以通过该公司向京粮物流公司调取档案,亦可要求京粮物流公司将其档案转移至北京福盛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现张勇提交的劳动合同书显示其与北京福盛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与京粮物流公司未及时转移档案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张勇依据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的通知、关于调整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的通知等证据,要求京粮物流公司支付自应当转档之日起至实际转档之日止的基本生活费及京粮物流公司迟延转移档案造成其无法再就业的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张勇要求京粮物流公司为其补缴自其应当转档之日起至实际转档之日止的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或补偿社保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十元,由北京京粮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十元,由张勇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保平审 判 员  秦顾萍代理审判员  张晓蓓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赞 来源:百度“”